(2016)川0114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都双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成都永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成都永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270号原告成都双双彩印包装有限公��,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广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云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德胜,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永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泡菜食品园新繁大道。法定代表人方敏杰。原告成都双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双彩印公司)诉被告成都永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双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双彩印公司诉称,被告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原告订购纸箱,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货,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款7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元,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永麦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双双彩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永麦公司所欠货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永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双双彩印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双双彩印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双双彩印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双双彩印公司与永麦公司经对账确认,永麦公司尚有余款10000元未向双双彩印公司支付,该《对账单》尾部永麦公司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现双双彩印公司以永麦公司尚欠货款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双彩印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永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则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永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对双双彩印公司要求永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永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双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永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袁欧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