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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祥视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祥视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结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059号原告:中山市祥视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6号西苑广场电脑城1048卡,组织机构代码05068831-7。法定代表人:张静,公司经理。被告:黄结锋,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祥视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祥视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买受货物,货款共计142413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未付货清单。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货款142413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被告黄结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有买卖电子安防等产品的交易往来。2016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7143元、5270元,合计142413元。被告一直未清偿拖欠货款。据此,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安防产品及拖欠货款14241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拖欠的货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结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祥视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清货款142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4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结锋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黄结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体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