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孔宪培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培,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盛石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802行初131号原告孔宪培,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白渡村。法定代表人梅健锋,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向前,衢州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盛石侬,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土木,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宪培因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田乡政府)不履行乡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万田乡政府的负责人(副乡长)项月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第三人盛石侬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土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培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第三人和原告的现有住房一前一后并行而建。2015年10月,第三人以屋顶漏水为由,未经村镇规划许可,擅自对现有房屋结顶部位进行改建,原告发现后即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指派执法小分队到现场处理;因执法小分队处理不彻底,导致第三人改建后的房屋第二层楼面以上部分高度达到2.3米左右,屋顶维修演变为加层,并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原告为此多次口头、书面向被告及衢州市柯城区“三改一拆”办等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多次承诺已将前述问题列入“三改一拆”计划处理,但至今没有任何行动。故发生本案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查处第三人未经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擅自对现有房屋改建系其法定职责,因被告查处不力,致使第三人的屋顶维修演变成为加层,并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未经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擅自对现有房屋结顶部位进行改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就第三人擅自对现有房屋结顶部位进行改建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土地登记结果查询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合法审批并且依法登记的;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份(万信访答字[2015]29号,万信访答字[2016]6号),证明原告就第三人房屋结顶修缮事宜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对原告的反映的事项进行信访答复、但未对第三人盛石侬进行处罚的事实。4.现场图片四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交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166号通知,证明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除了新建外,还包括拆建、翻建和改建等,拆建、翻建和改建都是要进行审批的。被告万田乡政府答辩称,第三人的房屋建造于1991年,是经过合法审批的。1997年盛石侬就二楼结顶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已经调解协商处理。2015年10月份,第三人盛石侬因屋顶漏水修缮,因房屋结顶过高,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乡执法中队及村干部到场,召集双方调解,最终同意结顶高度不得超过1.8米,随后乡执法中队把屋顶墙拆除至1.8米。11月13日第三人在1.8米的基础上加盖防水檐沟结顶,檐沟高度为0.3米,超出了双方约定的高度0.3米,而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万田乡人民政府认为,对房屋结顶没有硬性的高度规定,也没有具体的部门文件规定结顶高度,被告没有法律、规章或相关部门文件的依据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田乡政府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盛石侬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的规定。2.第三人改建后第二层以上实际的高度为2.1米,原告夸大了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盛石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房屋1991年11月经万田乡政府批准建造。2、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1997年建造房屋时建造设备落后导致漏水,需要维修的事实。3、照片两份,证明第三人房屋漏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该通知对衢州市不适用。因该证据是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建翻建改建审批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该文件是诸暨市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拆建翻建改建审批所作的规定,不适用于衢州市,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与事实情况不相符。本院认为,第三人用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住房漏水需要维修,而原告对被告住房漏水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宪培与第三人盛石侬系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慈张村慈姑垅自然村的村民,二人住房相邻。本案中,第三人盛石侬房屋于1991年经审批建设,层高为二层。1997年原告与被告因第三人房屋结顶事宜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约定结顶高度为1.3米。2015年10月第三人因屋顶漏水,对其屋顶进行修缮,改变了屋顶结构,将原来约定的1.3米高度增加到2.1米。原告孔宪培发现后,即向万田乡政府反映,要求乡政府查处第三人违章建筑。被告万田乡政府经调处无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万信访答字[2015]29号《关于孔宪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第三人盛石侬的房屋是经合法审批的,不存在违章建房的情况,并建议原告向区“三改一拆”办公室反映。之后,原告孔宪培又向柯城区信访局反映,被告万田乡政府再次经调处无果,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万信访答字[2016]6号《关于孔宪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仍认为第三人盛石侬的房屋是经合法审批的,不存在违章建房的情况,并建议原告向区“三改一拆”办公室反映。原告孔宪培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乡政府对其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孔宪培的房屋与第三人盛石侬房屋相邻,其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建房行为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第三人盛石侬因房屋漏水对屋顶进行维修时,未经建设规划许可改变了屋顶结构,增加了房屋高度,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衢州市“三改一拆”行为违法建筑处理实施办法》对违法建筑处理亦有规定。本案中,对第三人违法改建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定职责,属于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对第三人盛石侬违法改建行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孔宪培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傅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