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覃某甲,覃某丁,王某意,王某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92号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覃某甲,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覃某丁,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意,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丁,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意、覃某丁、覃某甲、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覃某丁、覃某甲、王某丁,被告人王某意及其辩护人杨昌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意、覃某丁、覃某甲、王某丁等人先后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某村的晒坪上、王家队卢某家的晒坪上、覃某欢的一楼大厅内、覃某的代销店内、王某飞家前面的晒坪上、蓝某3的代销店内,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水”。该赌场每天参赌人数少则二十余人,多则达三十余人,赌场由被告人覃某甲提议开设,并负责保障赌场安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意、覃某丁、王某丁等人负责轮流参赌或“抽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账并分配水钱,韦某1、韦某2(另案处理)负责放哨。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意、覃某丁、覃某甲、王某丁“抽水”获利共计人民币五万余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意、覃某丁、覃某甲、王某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意、覃某丁、覃某甲、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覃某甲、覃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并未参与下坳镇覃某欢家的一楼大厅、上洛队覃某的代销店、板买队王某飞家前面的晒坪、那各队蓝某3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并未参与在下坳镇某村的晒坪上、板买村覃某的代销店内、蓝某3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辩护人杨昌剑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意的罪名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意承认的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意否认的其余三起犯罪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可。3、被告人王某意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覃某丁、覃某甲、王某意、王某丁等人分别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某晒坪、卢某家的晒坪、覃某欢家的一楼大厅、覃某的代销店、王某飞家前面的晒坪、蓝某3的代销店,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水”。其中,被告人王某意参与在某队卢某家的晒坪、覃某欢的一楼大厅、王某飞家前面的晒坪上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在某队路口的晒坪上、某队卢某家的晒坪上开设赌场。该赌场每天参赌人数少则二十余人,多则达三十余人,由被告人覃某甲提议开设,并负责保障赌场安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意、覃某丁、王某丁等人负责以参赌形式吸引赌徒参赌或“抽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账并分配水钱,韦某1、韦某2(另案处理)负责放哨。期间,被告人覃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覃某丁、王某意、王某丁“抽水”获利共计人民币五万余元。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覃某丁、王某意、王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7日接到举报后对下坳镇聚众赌博一事展开调查,于同年1月26日成功抓获在下坳镇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覃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覃某丁、王某意、王某丁,并予以立案侦查。(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覃某丁、王某意、王某丁的基本信息,六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意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蓝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其在被告人王某乙、覃某丁、“啊舅”等人在下坳镇蓝某3代销店内开设的赌场中发牌,以供他人赌博。赌场大约有20来人参与赌博。(二)证人蓝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至25日,其先后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意、“高岭舅”等人在王某飞家的晒坪、某队蓝某3的代销店内开设的赌场中参与赌博,期间,“高岭舅”给其250元。赌场少则有20余人、多则40余人参赌。(三)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至同年1月25日期间,王某甲、王某乙、覃某丁、“公那”、王某丁、王某意等人在板某队、上某队等地开设赌场,赌场由“公那”发起,王某甲管账和分钱。其在赌场中负责放哨和维护秩序,共分得1600元。赌场每天大约有20余人参赌。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至25日,其与王某甲、“啊舅”、王某乙、覃某丁、王某意等人先后在某村的晒坪、卢某家的晒坪、覃某家代销店内、王某飞家外面的晒坪、覃某欢家一楼大厅、蓝某3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其负责放哨,并从中获利。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左右,王某甲、“高岭舅”、王某乙、王某意等人在下坳镇王某飞的晒平上开设赌场,其负责在赌场外放哨。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初,王某甲、覃某丁、“高岭舅”在其丈夫覃某欢位于下坳镇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证人蓝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高岭舅”、蓝某2、蓝某1等人在其位于下坳镇板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初,王某甲、王某乙、覃某丁、王某意、王某丁等人在其位于下坳镇的家前面的晒坪上开设赌场。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初,王某甲、王某乙、覃某丁、王某丁等人在其位于下坳镇板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4日至25日,经“高岭舅”提议,其召集王某乙、王某意、王某丁、覃某丁先后在某村的晒坪、卢某家的晒坪、覃某家的代销店、王某飞家外面的晒坪、覃某欢家的一楼大厅、蓝某3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共计获利5万元。赌场由“高岭舅”负责赌场安全,其与王某乙、王某意、王某丁、覃某丁、蓝某2负责以参赌方式吸引赌徒参赌和抽水,韦某1、韦某2负责放哨,其还负责管账和分钱。(二)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同案被告人及参赌的人员都称呼其为“啊舅”或“高岭舅”。2016年1月4日至25日期间,其提议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意、王某丁、覃某丁在某村的晒坪、卢某家的晒坪、覃某家的代销店、王某飞家外面的晒坪、覃某欢家的一楼大厅、蓝某3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其负责赌场安全。(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经“高岭舅”提议,其与王某甲、王某意、王某丁、覃某丁、韦某1、韦某2等人先后在某队路口的晒坪、卢某家的晒坪、覃某家的代销店、王某飞家外面的晒坪、覃某欢家的一楼大厅、蓝某3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其与王某意、王某丁、覃某丁负责以参赌方式吸引赌徒参赌,王某甲负责管账和分钱,“高岭舅”负责场地安全,期间,其共分得800多元。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覃某甲、王某意、王某丁先后在某村的晒坪、卢某家的晒坪、覃某家的代销店内、王某飞家外面的晒坪、覃某欢家的一楼大厅、蓝某3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其与王某意、王某丁、王某乙负责以参赌方式吸引赌徒参赌,王某甲负责管账和分钱,覃某甲负责场地安全,期间,其共分得1600元。被告人王某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高岭舅”、王某丁先后在王家队卢某家门口的晒坪、上洛队覃某欢家的代销店、板买队王某飞家的晒坪处开设赌场,但其未在某村的公共晒坪、覃某的代销店、蓝某3的代销店内参与开设赌场。期间,王某甲负责管账和分钱,其有时负责看场,有时和王某乙等人一起以参赌方式吸引赌徒参赌,其共获利300多元。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啊舅”、“特好”、“特定”、“特盖”等人先后在板买队路口的晒坪、板买队王某飞家的晒坪处开设赌场,之后其因有事不再参与开设赌场。王某甲负责管账和分钱,其不清楚其余人的分工,其则负责以参赌方式吸引赌徒参赌,共获利1000多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意分别辨认,其供述和辩解中的“高岭舅”是本案被告人覃某甲;经被告人王某丁辨认,其供述和辩解中的“啊舅”是本案被告人覃某甲、“特好”是本案证人韦某1、“特盖”是本案证人蓝某2、“特定”是本案证人蓝某1;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意、覃某丁分别辨认,下坳镇板卢某家的晒坪、覃某欢家的一楼大厅、王某飞家前面的晒坪是其开设赌场的作案现场之一;经王某甲、覃某丁、王某乙分别辨认,覃某的代销店是其开设赌场的作案现场之一;经王某甲、覃某丁分别辨认,蓝某3的代销店是其开设赌场的作案现场之一。证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韦某2、韦某3、王某、蓝某3分别辨认,其证言中的“高岭舅”或“啊舅”是本案被告人覃某甲;经韦某1辨认,其证言中的“公那”,是本案被告人覃某甲;经证人韦某2辨认,下坳镇的晒坪是其与本案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作案现场之一。(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作案现场之一的覃某欢家一楼大厅、覃某的代销店、王某飞家前面的晒坪的概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覃某甲、王某甲、覃某丁、王某意、王某丁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意参与在板买村板买队路口的晒坪、上洛队覃某的代销店、那各队蓝某3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以及指控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在板买村上洛队覃某欢家的一楼大厅、上洛队覃某的代销店、板买队王某飞家前面的晒坪、那各队蓝某3的代销店内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覃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覃某丁、王某意、王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覃某丁、王某意、王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意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覃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韦绍石代理审判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柱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