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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凯乐与李泽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乐,李泽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303号原告张凯乐,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李泽宁,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凯乐与被告李泽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的2分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8日,李成剑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债务由被告李泽宁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李成剑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泽宁归还原告张凯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凯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李泽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成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