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气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宁波海气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597号原告: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龙河村上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超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气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99号科技大厦4楼411-698室。法定代表人:左文权。原告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通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气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51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3日、9月8日各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他公司按照被告要求提供LNG气化调压设备及安装。三份合同的金额为3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投入使用至今。后2016年2月5日双方签订《剩余款项补充协议》,协议明确未支付款项为585100元。后被告在他公司的多次催要下支付了100000元,尚余485100元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他公司的合法权利。望法院支持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邦达通公司与海气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3日、9月8日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海气公司向邦达通公司采购LNG气化调压设备,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3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邦达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海气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2月5日双方签订《剩余款项补充协议》1份,确认海气公司尚有未支付款项585100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的已到期质保金151200元,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的已到期质保金83900元,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余款350000元(含质保金)。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235100元,2016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如海气公司在规定期内仍未支付以上款项,则邦达通公司按合同价收回2015年9月8日合同的设备作为抵扣前两份合同设备的款项,产生的费用由海气公司承担;如以上协商都未达成,则(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签订后,海气公司未按约定给付。2016年6月6日,邦达通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海气公司,要求海气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并确认若海气公司收函后15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又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设备交给他公司进行抵扣,他公司将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相关诉讼。2016年7月4日,海气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邦达通公司100000元,余款485100元未支付。邦达通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此诉。审理中,邦达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及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剩余款项补充协议》、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海气公司结欠邦达通公司货款共计485100元,有《剩余款项补充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海气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负给付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海气公司在规定期内未付款,则邦达通公司按合同价收回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设备作为抵扣前两份合同设备的款项,产生的费用由海气公司承担,如以上协商都未达成,则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海气公司未按协商内容履行,协议中又未约定仲裁机构,故邦达通公司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邦达通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海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就邦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及相反证据以否定邦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海气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85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10元(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宁波海气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