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邱怀章与朱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怀章,朱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怀章,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税务公司龙庆所汇景花园水站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武,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矿区事业服务部万方物业公司职员。上诉人邱怀章因与被上诉人朱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怀章、被上诉人朱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怀章上诉请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8250元。事实和理由:一、废的借条上碳素笔书写时间前后不一致,且案涉欠款上诉人已经还清。2014年6月我与林安军在建设银行提取22000元后到朱金武的公司向其偿还了借款,并拿回了借条,朱金武告诉我另外写废的借条已经销毁。现朱金武是用写错的借条来起诉我。二、2014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之间朱金武没有向我索要欠款,关于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15日我向其偿还2000元的事实也并不存在,朱金武亦无证据证实我向其还款。被上诉人朱金武辩称,我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还我2000元,欠款后我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原审原告朱金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邱怀章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用于燃气经营,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四倍并每月支付,2个月还清本金和利息,如贷款方通过法律索要贷款时,利息从索要时起延后7个月计算,贷款方随时索要借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借款时其出具了两份借条,而本次诉讼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当时写错的那份,正确的借条在其偿还完借款后已经收回,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5月偿还了原告2000元,此还款行为表明其在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邱怀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金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邱怀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申请证人林爱军林爱军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份已经将案涉借款偿还给被上诉人,收回的欠据已经撕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所述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是提取22000元,证人所述提取的是2万元,借钱用途与取钱数额与上诉人所述不一致。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金武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借条证实上诉人邱怀章向其借款2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邱怀章亦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则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邱怀章主张案涉借款已经于2014年6月从建设银行取出并向朱金武偿还完毕,同时申请了证人林爱军对此事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和其他能够证实其向朱金武还款的证据,无法与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朱金武提交的借条系当时同时出具的两份中错误的一份,但因其记载了上诉人的真实签章,且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查明2015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偿还除本案欠款外的其他款项,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邱怀章在2015年5月时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怀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邱怀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