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仓商场与宝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通告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仓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商场,宝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宝中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宝鸡市新仓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商场,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负责人平春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森,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0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惠进才,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丰博,宝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原告宝鸡市新仓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商场(以下简称“陈仓商场)诉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鸡市政府”)房屋拆迁通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商场诉称:原告是宝鸡市新仓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独资分公司,在宝鸡市陈仓路29号拥有合法房屋,经营五金及家电等产品。自2014年,原告房屋面临征收,但原告从未见到征收文件,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商谈征收补偿事宜。2015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被告以通告形式作出征收决定,原告经营范围内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实体和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宝鸡市人民政府通告》;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鸡市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作出《宝鸡市人民政府通告》,2015年5月18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期间;第二,原告并非被征收人、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被告已经对被征收人予以安置补偿,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权益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宝鸡市政府就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建设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事宜发布通告,将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建设改造区域确定为:斗中路以西,冠森路以东,渭河以北,东风路(宏文路至冠森路)以南,宏文路北段以东,以南区域;外延区域包括宏文路以南,大庆路以北的陈仓路沿线两侧工农村、进新村未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冠森路以西,李家崖村村民宅基地和金台大道两侧联盟五组。同时,明确了征收期限、征收补偿原则,及征收部门、实施单位等事项。2015年5月13日,宝鸡市政务信息办公室向原告的负责人平春燕公开以上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通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宝鸡市房产管理局将金台区陈仓路29号土地上所建房屋登记于宝鸡市金台区陈仓供销合作社名下。2002年4月25日,宝鸡市金台区陈仓供销合作社整体改制为宝鸡市新仓供销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18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政府将位于金台区陈仓路29号、使用权面积1651.40m2的土地登记在宝鸡市新仓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再查,2015年2月5日,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台分局向原告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原告自2002年6月14日成立、系宝鸡市新仓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焦点争议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关于原告陈仓商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一、本案陈仓商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不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诉“通告”落款时间虽为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但被告并未提供其进行张贴、告知等能够证实陈仓商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时间的相关证据。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当按照陈仓商场自认的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政府信息公开时间进行确定,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显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陈仓商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陈仓商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接受补偿的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征收补偿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本案陈仓商场所诉涉案房屋坐落于国有土地上且在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建设改造区域范围内,但因陈仓商场系被征收人宝鸡市新仓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并非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亦不符合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要件,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陈仓商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利害关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新仓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商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宝鸡市新仓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商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连奎审 判 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