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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王朝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王朝峰,李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48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花园大道585号商检大楼。负责人:任慷。委托代理人:吕中雷,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浙商银行金华永康支行员工。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颜龙文。被告:王朝峰,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淑君,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王朝峰、李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王朝峰、李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301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052号《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2、判令第一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6年9月6日止为181431.25元);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总部中心金石大厦20楼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二被告王朝峰、第三被告李淑君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总部中心金石大厦20楼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33号】为其自身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最高余额107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1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5.655%,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则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各被告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案件,且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另一笔5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均未正常付息,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已严重危及借款的安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王朝峰、李淑君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朝峰、李淑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朝峰、李淑君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总部中心金石大厦20楼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3833号】为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中明确如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因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涉及多起经济诉讼,经营困难,原告向各被告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各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前还本付息。各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但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朝峰、李淑君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如被告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案中借款人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提前还款通知后,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地产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朝峰、李淑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既有借款人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提供抵押,又有保证人王朝峰、李淑君提供保证,但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朝峰、李淑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总部中心金石大厦20楼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3833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案件受理费2403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余额1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王朝峰、李淑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案件受理费2403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35元,由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