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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与林昌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林昌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76号原告: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注册号11010660510763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座*楼**号。经营者:彭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敏,北京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昌洪(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5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达芬中心)与被告林昌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芬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达芬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昌洪支付达芬中心货款43047元;2.判令林昌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11月,林昌洪从达芬中心购买各类布料,共发生货款78542元,至今尚欠43047元未还。达芬中心多次催要,林昌洪仍未支付该部分货款,故达芬中心诉至法院。林昌洪未作答辩。达芬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单予以佐证,本院当庭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达芬中心与林昌洪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至10月,林昌洪向达芬中心购买纺织品,总价共计43047元,其中,由林昌洪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所涉货物价值36091元,由华胜签字代收的销售单所涉货物价值6956元。对此,达芬中心称华胜系林昌洪的员工,代为收取该批货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昌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林昌洪与达芬中心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达芬中心提供了货物,林昌洪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达芬中心要求林昌洪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昌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达芬丽奇商贸中心货款43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560元,由林昌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蕾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