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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强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李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511151133、2106231973111510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莫滨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李某及辩护人莫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强李某驾驶其租来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搭乘同伙张某、刘某、范某、青华青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阳光新城小区附近物色正在开申购会的传销体系的老总,准备对他们实施抢劫。在当天13时许,经踩点人员范某确定目标后,李强李某开车搭乘张某、刘某、青华青某去到光明街26号附近路边,拦停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黑色斯柯达牌轿车,由张某、刘某、青华青某持砍刀砸烂该车车窗玻璃并从车内人员彭某处抢得装有传销申购款人民币14万多元的袋子一个,事后李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6千多元。李强李某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庭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实、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客户资料及车辆交接单等书证;2.证人商某、彭某、王某2、周某、王某3、韦某、黄某、陈某、张某、刘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强李某及辩护人莫滨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强李某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李强李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强李某驾驶租来的一辆桂A×××××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搭乘张某、刘某、范某、青华青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附近,由范某下车观察传销组织人员的动向。当传销人员王某1驾驶桂A×××××黑色斯柯达牌小轿车接送负责收取申购款的商某、彭某、王某2等人经过该处时,范某便向张某等人通报,被告人李强李某即驾驶面包车拦停王某1的小轿车,由张某、刘某、青华青某持砍刀砸烂该车车窗玻璃并从车内人员彭某处抢得装有传销申购款人民币14万多元的袋子一个,事后李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6千多元。被告人李强李某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强李某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李强李某的真实身份。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24日依法从赵士强、刘某、张某处分别扣押到弹簧刀壹把(不锈钢单刃尖刀、长约20cm);弹簧刀壹把(不锈钢单刃尖刀、长约20cm);砍刀贰把(不锈钢刀身,单刃长33cm刀柄长14cm)、砍刀叁把(不锈钢刀身,单刃长50cm刀柄长20cm)、手枪壹把(仿真钢珠弹手枪)、气瓶壹瓶、小钢珠25粒。5、指认照片,证实王某1等人被抢劫的现场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6、证人王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12月28日13时许,其驾驶桂A×××××小轿车到大沙田接送收取传销人员申购款的王某2、商某和彭某等人后,在光明街被一辆面包车拦住去路,后被几名持刀男子砸其车窗玻璃并把钱抢走。对公安人员提供三组编号分别为1-12号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一组照片5号(张某)就是持刀抢劫的人;第二组照片4号(李强李某)就是负责开车的人;第三组照片9号(刘某)就是参与抢劫的人。7、证人彭某、王某2和商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8日13时许,他们拿着刚收到传销人员申购款人民币14万多元搭乘王某1驾驶的小轿车经过大沙田光明街时,被一辆面包车超车并挡住,从车上走下几名持刀男子,用刀砍烂车窗玻璃,后把钱抢走。8、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8日13时许,其看见光明街上有一辆微型面包车拦在一部黑色小汽车的前面,面包车上有三个男子拿着刀冲向小汽车,并用刀把小汽车的车窗打烂,后看见有一个穿黑色拉链衣服的男子从车后窗拿出一袋东西。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5日,李强李某、张某到南宁市途顺汽车服务公司租了一辆桂A×××××面包车,同月28日还车。10、证人陈某证言和广西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07年12月29日,桂A×××××斯柯达明锐小轿车的车主王某1更换该车的前档风玻璃、右一门玻璃、左后门玻璃等。11、同案人范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12月28日13时许,其和张某、刘某、李强李某、青华青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一带,伺机抢劫传销组织人员收取的申购款,其下车负责观察传销组织人员的动向,当看见一名传销老总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时,便打电话通知张某。后张某打电话说已抢到钱。1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12月28日13时许,其与刘某、青华青某、范某、李强李某经商谋后,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阳光新城附近的小巷,持刀抢劫传销人员收取的申购款14万元。1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12月28日13时许,其与张某、青华青某、范某、李强李某经商谋后,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阳光新城附近的小巷,持刀抢劫传销人员收取的申购款14万元。14、被告人李强李某的供认,供认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李强李某伙同张某、刘某、范某、青华青某一起开着李强李某与张某租来的一辆车牌为桂A×××××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阳光新城附近一处传销体系开申购会的地方实施抢劫。作案中,范某负责观察报信;李强李某负责开车在一个上坡的地方将对方一辆黑色轿车拦住,张某、刘某、青华青某则持刀去抢,用刀砍对方的车窗玻璃,青华青某抢得一手提袋钱,经清点有十四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14万元,赃款平分,李强李某分得2万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李某在实施抢劫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强李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强李某虽然负责驾驶车辆,但积极参与,且平分赃款,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强李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强李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