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姜志明与梁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明,梁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83民初1609号 原告:姜志明,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美艳,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灿辉,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梁国云,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现住开平市。系被告梁灿辉的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伟文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锦濠,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姜志明诉被告梁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梁灿辉委托代理人梁国云、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志明诉称:2015年6月22日10时07分,原告姜志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达芬)由新兴往长沙方向行驶至开平市大沙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由被告梁灿辉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志明、刘达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灿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并于伤情稳定后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一、医疗费10190元;二、伙食费1400元;三、护理费1400元;四、残疾赔偿金69514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332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鉴定费20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误工费10747元;十、拖车费300元、停放费135元、解检费180元、照相费15元、拓码费10元、车辆修理费310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106122元。 经查,被告梁灿辉驾驶的粤J×××××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梁灿辉、中保公司赔偿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386元,被告梁灿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中保公司、梁灿辉承担。 原告姜志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 3、开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5页,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 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 5、停发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工资及居住情况。 6、交通事故伤残抚养情况调查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须抚养的抚养人情况。 7、摩托车拖车费发票原件一张,车辆停放费发票原件一张,事故解检费、照相发票原件一张,拓码费发票原件一张,车损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车损鉴定报告原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梁灿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无异议。我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 被告梁灿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及保险条款原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及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粤J×××××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2、梁灿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灿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车辆行驶证原件一本,证明粤J×××××号轿车检验合格。 4、预收款(押金)复印件2页,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银联卡消费凭证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梁灿辉总支付21000元,其中支付给本案原告合计8000元,另支付13000元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达芬。 (以上证据行驶证原件一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及保险条款原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及保险条款原件一份已退回给被告梁灿辉,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1、对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证明书、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后按80元/天计算;4、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5、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更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工作,更不能证实其有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7、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付;8、原告儿子为农村村民,受伤住院,没有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9、原告的儿子为农村村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10、财产损失:除经我司认可的车损维修费外,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商信息复印件和2、3和被告梁灿辉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据2中有关反映原告身份情况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反映原告工作情况,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反映被抚养人的情况,该证据有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反映原告车损情况,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2日,原告姜志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达芬)由新兴往长沙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07分行驶至S274线15KM+670M处(开平市大沙路口),与对向左转弯由被告梁灿辉驾驶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志明、刘达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832015B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灿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志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达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胸部挫伤,多次皮肤擦伤。诊疗意见:出院后新基金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继续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经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7月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190元,其中被告梁灿辉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粤J×××××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梁国云,被告中保公司为粤J×××××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另案[(2016)粤0783民初1610号]受害人刘达芬受伤,被告中保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给刘达芬,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本院分配[(2016)粤0783民初1610号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000元,故此,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与刘达芬是夫妻关系,被扶养人有原告儿子姜贵(2001年8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以及梁灿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志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101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10190元(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01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26天,留陪人一人护理,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为1400元(14天×100元=1400元)。 3、误工费10746.3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故前在鹤山市址山镇万利五金塑料加工厂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连续误工时间合计56天(14天+90天),故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746.32元(3100元÷30天×104天=10746.32元)。 4、残疾赔偿金72839.79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325.79元)。原告事故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主要以非农收入为主,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姜贵生活费,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25.79元(22171.9元/年×3年×0.5×10%)。 5、司法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财产损失:4045元。拖车费300元、停放费135元、解检费180元、照相费15元、拓码费10元、车辆修理费3105元及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4045元有票据证实,属于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102076.11元(含医疗费1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746.32元、残疾赔偿金72839.7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财产损失4045元。 二、关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 (一)对于医疗费1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159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故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1590元。 (二)对于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746.32元、残疾赔偿金72839.7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486.11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50000元内赔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0486.11元(90486.11元-50000元)。 (三)对于财产损失4045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为2045元(4045元-2000元)。 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 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4121.11元(11590元+40486.11元+2045元)。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4121.11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按承保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份额即应向原告赔付37884.78元(54121.11元×70%)。因被告梁灿辉已赔付原告8000元,故此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应向原告赔付29884.78元(37884.78元-8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获得的最终赔款合计为81884.78元(50000元+2000元+29884.78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志明赔付81884.7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9884.78元)。 二、驳回原告姜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此款原告已缴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937元,原告姜志明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平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佩瑶 李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