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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卢庆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卢庆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住阜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庆堂,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庆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洪涛,被告人卢庆堂及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唐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庆堂和被害人王某甲系同村村民,二人因康湖村蒙堤南堤承包地存在纠纷。2016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卢庆堂在该地收麦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承包地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庆堂持镰刀将王某甲头部、面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卢庆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卢庆堂持镰刀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卢庆堂赔偿其医疗费27670元、误工费4784元、护理费478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车旅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合计88480元。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卢庆堂持械行凶,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应在追究被告人卢庆堂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卢庆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卢庆堂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卢庆堂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卢庆堂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王某甲具有重大过错;5、被告人卢庆堂家庭经济困难,父亲年迈,妻子智障,子女年幼,其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卢庆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庆堂和被害人王某甲相邻居住于阜南县老观乡康湖村,二人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2016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卢庆堂在康湖村蒙堤麦地中收麦时,被害人王某甲到麦地,二人因承包地纠纷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卢庆堂趁王某甲转身之际,持镰刀击打王某甲头后部。王某甲被打倒地后,被告人卢庆堂又持镰刀击打王某甲头面部,致被害人王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右眼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当日17时许,被告人卢庆堂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老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的事实经过。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卢庆堂因本案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入住阜南县中医院治疗46天,共开支医疗费2767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庆堂近亲属向本院预交10000元,作为给付被害人王某甲的赔偿款。同时查明,被告人卢庆堂与其77岁的父亲卢原本共同生活,其妻刘锐,属二级智力××人,二人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卢红婷4岁,儿子卢红强3岁,家庭主要经济收入为农作物种植,较为贫困。经阜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卢庆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老观乡康湖村蒙堤南堤麦地,村民王某甲躺在麦地中,头面部受伤流血;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周围环境、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损伤及公安机关扣押的镰刀外观状况等事实。2、扣押清单,证明阜南县公安局老观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卢庆堂所有的木把铁刃镰刀一把。3、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0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右眼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阜南县公安局老观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卢庆堂主动到该所投案。5、阜南县公安局南公(老)行罚决字(2016)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卢庆堂因使用镰刀将王某甲头部、面部多处砍伤,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6、前科情况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卢庆堂无违法犯罪前科。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庆堂出生于1977年6月20日,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卢庆堂父亲卢原本出生于1939年6月18日;女儿卢红婷出生于2012年10月23日;儿子卢红强出生于2013年9月13日。8、××人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卢庆堂妻子刘锐为二级智力××人;照片反映被告人卢庆堂住房简陋,家庭生活贫困。9、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开支医疗费27670元。10、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王某甲与卢庆堂因阜南县老观乡康湖村堤坝南堤的承包地素有纠纷。2016年5月29日15时许,卢庆堂在老观乡康湖村请庞某开收割机收麦,王某甲到麦地让卢庆堂收麦后,将双方争议的十米承包还给其耕种,卢庆堂不同意。王某甲转身与庞某说话时,卢庆堂持镰刀打其脑后部,王某甲晕倒在地,后被庞某喊醒。王某甲头、面部,多处受伤,其子王某乙将其送至医院治疗。11、证人庞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29日15时许,庞某驾驶收割机为老观乡康湖村村民卢庆堂收割小麦时,王某甲到麦地,卢庆堂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卢庆堂拿着镰刀把,用镰刀头背面(镰刀刃朝上)往王某甲头部后面打一下,王某甲捂住头,侧躺在地上。庞某下车到打架的地方,卢庆堂已经跑了,王某甲头顶、右耳上方、右眼角、鼻梁等处受伤。庞某将王某甲次子找到现场,其子向公安机关报警。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5月29日15时,王某乙在老观乡康湖村蒙堤北堤收麦时,庞某喊王某乙,说其父亲王某甲被邻居卢庆堂用镰刀砍伤。王某乙到蒙堤南堤看见王某甲躺在麦地里,头部有六处伤口,头面部均有血迹。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后将王某甲送到阜南县中医院治疗。13、被告人卢庆堂供述,证明2016年5月29日15时许,卢庆堂在老观乡康湖村蒙提承包地请庞某开收割机为其收麦时,邻居王某甲来到麦地,两人因承包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卢庆堂趁王某甲转身之际,用镰刀头(镰刀刃朝上)朝王某甲头顶打一下,王某甲头部出血,侧躺在地。卢庆堂又用镰刀朝王某甲脸上打了一下,致王某甲右眼角出血,王某甲从地上仰起脸要起来打卢庆堂,卢庆堂用镰刀柄朝王某甲鼻子上压,同时刀刃碰到王某甲右耳上方,王某甲鼻子被镰刀柄压出伤口,右耳上方被镰刀刃割伤流血。王某甲躺在地上起不来,卢庆堂跑回家,将镰刀放在家中,后到老观坝埂处躺一会,即到老观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庆堂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庆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庆堂通过其近亲属预交部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庆堂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于要求被告人卢庆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开支凭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由老观乡前往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于要求被告人卢庆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庆堂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庆堂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庆堂系初犯,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甲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庆堂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庆堂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持镰刀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王某甲并无重大过错,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邻里双方因土地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卢庆堂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其家庭较为贫困的情况下,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卢庆堂妻子××,子女年幼,父亲年迈,其系家庭唯一扶养人的特殊情况,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卢庆堂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庆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卢庆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27670元、误工费3917.36元、护理费3917.36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304.72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代理审判员  高 曼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害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配成××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