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勇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勇国,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任勇国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勇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任勇国驾驶皖QD10**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严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利民路口附近路段,与迎面被害人方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受伤,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任勇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认定,被告人任勇国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勇国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被告人任勇国一次性支付被害方人民币15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勇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任某的证言,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勇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勇国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勇国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