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执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成都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洪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9执73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法定代表人杨思文。被执行人肖洪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89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申请人239371.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肖洪明的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其他提供财产线索。2016年10月26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在一年之内处置其种植的位于大邑县三岔镇X村X组,面积10.4亩,约20000株的香樟木,并将其处置的价款交付大邑县人民法院用作履行本案被执行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8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形消失的,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志强审 判 员 唐 鑫代理审判员 范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