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何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代理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与陈某等人在宁乡县流沙河镇飙风网吧上网的过程中,发现陈某等人在网吧外与姜某(1997年10月27日出生)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何某遂持扫把参与到打斗当中,并持扫把殴打被害人姜某一方的人员。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害人姜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015年10月17日晚上,李某雨、陈某、文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宁乡县第七中学,四人在教学楼三楼遇到该中学学生戴某(1999年4月17日出生),因陈某、文某认为戴某讲了李某雨坏话,陈某、文某遂上前打了戴某一耳光并踢了其一脚,并扬言还要再找戴某麻烦。2015年10月18日晚上,李某雨在宁乡县流沙河镇飙风网吧遇到陈某、文某称还要再去打戴某,李某雨遂在该网吧内邀集了被告人何某以及陈某、文某、陈某某、喻某旺等人翻墙进入宁乡县第七中学校内,来到教学楼三楼寻找戴某。当时学校刚晚自习下课,戴某得知李某雨等人在找他,遂躲到教师办公室,但仍被陈某等人找到,随即陈某等人将戴某从教师办公室叫出来,并将其拖到教学楼三楼厕所门外,在众多学生的围观下,被告人何某以及陈某、文某、陈某某、喻某旺等人一起殴打了被害人戴某,并致其左侧颈部、左锁骨、右侧髋骨及左上臂等多处受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戴某、姜某的陈述;证人文某、赵某兰、陈某文、何某强、文某、隆某平等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未作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与陈某等人在宁乡县流沙河镇飙风网吧上网,期间陈某外出,后被告人何某发现陈某等人在网吧外与姜某(1997年10月27日出生)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何某遂持扫把参与到打斗当中,并持扫把殴打被害人姜某一方的人员,致被害人姜某受伤。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姜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015年10月17日晚上,李某雨、陈某、文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宁乡县第七中学,四人在教学楼三楼遇到该中学学生戴某(1999年4月17日出生),因陈某、文某认为戴某讲了李某雨坏话,陈某、文某遂上前打了戴某一耳光并踢了其一脚,并扬言还要再找戴某麻烦。2015年10月18日晚上,李某雨在宁乡县流沙河镇飙风网吧遇到陈某、文某称还要去打戴某,李某雨遂在该网吧内邀集了被告人何某以及陈某、文某、陈某某、喻某旺等人翻墙进入宁乡县第七中学校内,来到教学楼三楼寻找戴某。当时学校刚晚自习下课,戴某得知李某雨等人在找他,遂躲到教师办公室,但仍被陈某等人找到,随即陈某等人将戴某从教师办公室叫出来,并将其拖到教学楼三楼厕所门外,在众多学生的围观下,被告人何某以及陈某、文某、陈某某、喻某旺等人一起殴打了被害人戴某,并致其左侧颈部、左锁骨、右侧髋骨及左上臂等多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卷。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民警抓获的到案经过。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4、谅解书在卷。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姜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戴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6、辨认笔录在卷。7、证人刘某文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上,其去找姜某等人玩,在流沙河镇飙风网吧外,何某等人从网吧里冲出来,用扫把将姜某打伤,还将其与另外几人打了一下的事实。8、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8日晚上,李某雨在流沙河镇飙风网吧内邀集了其、何某、陈某、文某、陈某某、喻某旺到宁乡县第七中学去打戴某,后几人翻墙进入宁乡县第七中学校内,几人在教师办公室找到戴某后将戴某从教师办公室叫出来拖到教学楼三楼厕所门外,在众多学生的围观下,其与李某雨、何某、陈某、文某、陈某某、喻某旺等人一起殴打了被害人戴某。9、证人赵某兰、陈某文(两人均系宁乡县第七中学学生)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10月18日晚自习后,两人均看见戴某被6、7个社会青年打伤的事实。10、证人何某强、文某、隆某平(三人均为宁乡县第七中学教师)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10月18日晚上,何某等人爬围墙进入宁乡县第七中学殴打未成年学生戴某,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造成学校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了戴某和其他学生的心理恐慌,对学生的学习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影响恶劣的事实。1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7日晚上及10月18日晚上,其在宁乡县第七中学被何某、李某雨、陈某、文某、喻某旺等人打伤的事实。1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其与刘某等人在流沙河镇飙风网吧外,被何某与陈某等人殴打,其被何某用扫把打伤的事实。13、现场监控视频在卷。1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一个月八天,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郑晓兰人民陪审员 肖亚婵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