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1,周某2,叶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慈利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周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8月4日、8月3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7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周某1、周某2、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暨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叶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G×××××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外甥周某3,从湖南省慈利县原金坪乡联坪村3组出发前往本村1组周某3岳母家,当车行驶至湖南省慈利县原金坪乡优富村村道一下坡右拐弯路段,由于车辆失控,致使车辆驶出道路掉下路某,致周某3当场死亡。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周某1、周某2、叶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周某3死亡,要求王某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694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9860元、抚养费人民币82373.5元,共计人民币329178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家境困难,没有能力继续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3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吃晚饭后,请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去湖南省慈利县原金坪乡联坪村1组被害人周某3岳母家。被告人王某某即驾驶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3从湖南省慈利县原金坪乡联坪村3组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出发,前往本村1组。1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金坪乡优富村村道3组路段一右拐下坡急弯弯道中间,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坠入道路北侧坎下,造成被害人周某3当场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受伤,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3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叶某系被害人周某3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系原告人吴某、被害人周某3之子。被害人周某3出生于1987年12月29日,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6月),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46804.5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赔偿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湖南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6]第003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3无责任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3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吃晚饭后,请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去湖南省慈利县原金坪乡联坪村田家坪组被害人周某3岳母家。王某某应被害人周某3的请求驾驶未经年检的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兵前往湖南省慈利县原金坪乡联坪村1组。在车辆行驶至慈利县原金坪乡优富村12组路段时,车辆坠入路某,致被害人周某3当场死亡的事实。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田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房屋装修请周某3做工。吃晚饭后,被害人周兵请被告人王某某送其去湖南省慈利县原金坪乡联坪村1组被害人周某3岳母家。出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戴有头盔,被害人周某3未戴头盔。王某某与周某3出去一段时间后,周某3岳母打电话寻问周某3,于是田某拿手电筒出去找,在不远的一个急弯的坎下找到了他们的事实。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路段位于湖南省慈利县原金坪乡优富村村道3组路段,事故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湖南省慈利县原金坪乡优富村方向,西往慈利县原金坪乡联坪村方向,道路南侧为山体,北侧为坎。事故路段为陡坡急弯,水泥路面。2016年3月3日事故发生时,路面干燥,完好,夜间视线较差,无交通标志、标线的事实。5、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湖南省慈利县中医医院救治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8年9月7日的事实。7、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死因结论书、被害人周某3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3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8、被害人周某3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周某3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与妻子吴某育有一子周某1。周某1出生于2015年5月10日的事实。9、身份证、结婚证、新生儿出生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人周某2、叶某系被害人周某3父母,原告人周某1系原告人吴某、被害人周某3之子的事实。10、收据。证明2016年3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收到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抚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周某1、周某2、叶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804.5元(含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楚明审判员 杨年红审判员 熊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