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稳与中铁十九局京沈京冀客运专线1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稳,中铁十九局京沈京冀客运专线1分部,高稳,中铁十九局京沈京冀客运专线1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900号原告:高稳,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中铁十九局京沈京冀客运专线1分部。原告高稳与被告中铁十九局京沈京冀客运专线1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中铁十九局在六道河镇响水湖村二组修弃渣厂道路时,将通往原告三十亩果园的道路完全阻断,无法通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九局京沈京冀客运专线1分部并不存在,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高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志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