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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86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大同镇。被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大同镇。法定代理人张乙,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大同镇。系被告张某之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于2014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自2014年4月起,因家庭琐事,特别是女儿抚养问题,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拳脚相加更如家常便饭,迫使原告远走他乡,二人分居已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张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婚前原告的嫁妆电器系列,电脑、46寸液晶电视、电视柜、沙发、茶几、海尔空调、衣柜、化妆台,判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当地习俗,初看、订婚被告共花费2万余元。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但原告娘家嫌弃被告家庭贫困,背后挑拨,致原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大发雷霆,言语不逊,不顺父母。现原告以打工为名,躲在娘家,企图另嫁。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家暴”,纯属污蔑,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给答辩人赔偿各种费用450000元。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张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甲系婚生女;4、安宁医院门诊病历、汉滨区新型农村慢病手册和残疾人证,证明被告张某系精神病患者,需监护人特别护理。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患上重性精神病,治疗至今一直未愈。2016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嫁妆,电脑、46寸液晶电视、电视柜、沙发、茶几、海尔空调、衣柜、化妆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过程中,法庭主持了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考虑到被告张某患病一直未愈,病情还需持续治疗,需要特殊照料,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礼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