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杨丽与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吴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446号原告:杨丽,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青,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丽与被告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及车旅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青于2015年5月份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及车旅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青向原告杨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1000元,因车旅费属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丽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红耀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碧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