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闻琳与被告高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琳,高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208号原告:闻琳被告:高峰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闻琳与被告高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琳,被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男孩高镐相。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后被告依然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导致父子关系日益生疏,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被告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6年7月底被告撤回了起诉,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峰辩称:1、原、被告结婚已长达十年之久,且生育子女,生活中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原、被告虽然曾经均起诉过离婚,但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十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问题,由于婚生子只有八周岁,没有自主选择的能力,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建房批准通知书、土地证、住房公积金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罗田县邮政局会计汪燕丽、李莉的调查笔录、罗田县邮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催款通知、购房款收据,证据2罗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罗田县大河岸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据3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4手机微信朋友圈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生育男孩高镐相。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应遵循平等、互谅、互让、互敬的原则。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扎实,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琳要求与被告高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闻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彭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