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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6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肖志波与吴国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波,吴国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6630号原告:肖志波,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玮,成年,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6层02、03单元、10、11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波与被告吴国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志波撤回对被告吴国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志波负担。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