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喜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崔喜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喜彬,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喜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王静,被上诉人崔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必向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补偿金1.2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8月17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上诉人作出的4级伤残等级工伤复查鉴定结论并非最终结论,上诉人无义务为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补偿金1.2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同时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上诉人不服2015年8月17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上诉人作出的4级伤残等级的复查鉴定结论,依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9月10日被依法受理。2、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下达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通知书,上诉人EHS部两人到被上诉人家将该通知书亲自转交给被上诉人本人,并告知被上诉人准时参加再次鉴定,但是被上诉人未按该通知书的时间、地点做再次鉴定。2015年11月19日辽宁省劳动鉴定中心电话告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有一次鉴定机会,上诉人立即通过电话、短信、EMS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参加第二次再次鉴定,但被上诉人仍未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做第二次再次鉴定。由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造成再次鉴定终止,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应赔偿其伤残补偿金1.2万元。崔喜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崔喜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充工伤保险伤残补偿金12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喜彬系被告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7日,原告崔喜彬因患接触性皮炎,被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2014年3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崔喜彬伤残等级为六级;2015年8月17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原告崔喜彬伤残等级为四级。另查,原告崔喜彬因六级伤残已获补充工伤保险伤残补偿金1.8万元。再查,2016年2月17日,原告崔喜彬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递交申请,要求被告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偿金1.2万元,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因被告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未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商业保险公司未支付原告崔喜彬因四级伤残应得到的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待遇,对于原告崔喜彬的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锦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伤残等级提高的,每提高一个等级,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6000元,原告崔喜彬提高了伤残等级两级,应获得1.2万元的伤残补偿金。至于原告崔喜彬的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所辩“原告要求支付补充工伤保险伤残补偿金1.2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之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锦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喜彬伤残补偿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崔喜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万元伤残补偿金是否正确。经查,2015年8月17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复查鉴定,被上诉人崔喜彬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虽上诉人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由于再次鉴定未能进行而被终止,在无新的鉴定结论能够推翻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四级工伤复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四级伤残等级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崔喜彬1.2万元伤残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