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增龙五金经销店与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分公司、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增龙五金经销店,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分公司,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3080号原告:鄂托克旗增龙五金经销店,注册号150693600003222,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乌珠尔路东麻黄厂路口。经营者:邢增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乌珠尔路东麻黄厂路口增龙五金店。委托代理人:管成刚,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海艳,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分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苏木西五公里处。负责人:康建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南三环中能科技园20号楼12楼。法定代表人:李克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鄂托克旗增龙五金经销店诉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分公司、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亦不申请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托克旗增龙五金经销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3元,退回原告鄂托克旗增龙五金经销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