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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钱×2等与孙×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1,钱×2,黄×,孙×1,孙×2,孙×3,孙×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339号原告:钱×1,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钱×2,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原告:黄×,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1,男,1938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孙×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2(孙×1之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孙×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3(孙×1之子),1963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孙×4,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原告钱×1、钱×2、黄×与被告孙×1、孙×2、孙×3、孙×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1、钱×2、黄×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军,被告兼被告孙×1的委托代理人孙×2、孙×3,被告孙×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1、钱×2、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腾退补偿款共3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钱×1与孙×1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钱×2系钱×1与前夫之女。钱×1与孙×1再婚后,钱×1、钱×2二人的户口均迁入北京市丰台区跃进村128号,并单独立户。黄×与钱×2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跃进村128号划入拆迁范围,根据《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细则》的规定,原告三人均系被安置人口,有资格选定安置房,但被告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放弃了三原告的购房资格,仅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剥夺了原告的拆迁利益。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腾退人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龙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分中寺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共取得腾退补偿费7741407元,并据为一人所有,未对三原告进行分割。综上,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孙×1、孙×2、孙×3、孙×4辩称:丰台区跃进村128号的宅基地系孙×1的前妻胡秀增于1973年向村委会申请所得,并于同年建成该院落房屋。此后,孙×1与胡秀增,以及共同生育的一子二女即孙×2、孙×3、孙×4一直居住于此,直至胡秀增1992年因病去世。胡秀增去世后,跃进村128号院落没有进行过改建,孙×1与一子二女也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孙×1与钱×1于1993年5月1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跃进村128号房屋及其补偿款系孙×1的婚前个人财产,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不是被腾退人,不属于腾退安置对象,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孙×1所领取的补偿款没有三原告的任何份额。孙×1愿意将属于其的拆迁补偿款以及从胡秀增处继承的拆迁补偿款均赠予孙×2、孙×3、孙×4,故所有拆迁款属于孙×2、孙×3、孙×4共同共有。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1与胡秀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孙×3、二女孙×4、孙×2。胡秀增于1992年6月2日去世。1993年5月19日,孙×1与钱×1再婚,钱×1与前夫的女儿钱×2与其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跃进村128号,黄×与钱×2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钱×1起诉要求与孙×1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2015年5月,钱×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双方离婚,钱×1主张的跃进村128号的拆迁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未作处理。1973年,分中寺村委会批给胡秀增一处宅基地,即跃进村128号。胡秀增去世后,分中寺村委会确定孙×1为跃进村128号的产权人。2014年6月20日,孙×1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甲方)嘉富龙公司、分中寺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记载:“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丰台区跃进村128号,宅基地面积230.42m2,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200.20m2;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6651765元,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19094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39903元。总金额为6882608元。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858799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总金额7741407元。”孙×1领取了上述款项。另,在《北京市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家庭人口情况”一栏中记载:“(姓名)钱×1,(与户主关系)之妻“;在分中寺宅基地腾退户情况请示表“情况简述”栏中,孙×1书写:“孙×1是跃进村128号院产权人,经商定该院进行货币安置,并决定只补偿产权人孙×1本人,不再补偿安置其他家人”;孙×1签署《声明》一份,记载:“本人孙×1,所属房屋位于丰台区跃进村128号……本人自愿将跃进村128号院进行货币安置并决定只安置本人,家庭其他人不再享有上述权利并不再就上述房屋主张任何其他补偿权利。本人承诺,若由此产生任何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腾退人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对建房过程的陈述有争议。钱×1称:“其与孙×1结婚前,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西厢房一间,西厢房北侧有厨房一间、院内东南角有煤棚一间、院内有枣树一棵、院外(宅基地外)有破房一间。在1993年结婚前,其与孙×1将北房三间吊顶,北房东数第一间横梁加固,墙与门窗均刷漆。1999年夏天,北房三间木质门窗均更换为铝合金门窗,拆除原厨房,原位置新建厨房一间,西厢房加隔断变为两间,新建东厢房一间,院外(宅基地外)建南房两小间。2002年夏天,院内枣树铲掉,北房三间未动,东厢房、西厢房两间、厨房均拆除,在院内西侧建卫生间一小间、储藏室一小间、厨房一小间,院南侧建北房四小间,院东侧建南房一间,院南侧北房四间与院南门之间有一过道,过道最西侧有锅炉房一小间,院东侧新建两道门,院内封顶,院外南房两小间未动。2009年夏天,院外南房两小间拆除,倚院南墙新建南房两间、厨房一小间、锅炉房一小间,原院南门封闭,改为在过道东侧开南侧东门,过道上封顶,形成前后两个院。婚后的三次大规模改建、翻建均由钱×1与孙×1出资,钱×2、黄×未参与改建、翻建。”孙×1不认可钱×1的陈述,称:“1973年,胡秀增与孙×1婚后在院内建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南侧门楼一个。1980年,北房三间将土房改为砖房,西厢房两间改为厨房一间、储藏室一间,东厢房两间拆除,新建东砖房一间,南侧门楼拆除,改为院东侧开门,院落封顶。后1980年再次改建,在宅基地内建一隔断墙,将院落分为北院和南院,倚隔断墙在南院建北房四间,南院东侧开门,南院封顶,宅基地外建南房两间。1980年两次改建均由胡秀增、孙×1出资,孙×3已参加工作,也出资参与了房屋改建。”孙×1提交分中寺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欲证明该院落1980年之后未再翻建;本院调取2014丰民初字第13932号卷宗及2015丰民初字第11077号卷宗,两次诉讼的庭审笔录均记载孙×1认可钱×1提交的房屋改建情况照片等证据,并表示婚后不止三次改建,还对房顶做了防水;本院向分中寺村委会进行调查,分中寺村委会主张跃进村128号自1980年之后没有改建申请,仅是没有书面手续,但其实际上是否改建翻建,只要不超过宅基地面积范围,村委会不过多干涉,所有改建翻建情况以当事人叙述为准;1980年的改建翻建手续已丢失。另,孙×1到庭表示其将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其的份额以及从胡秀增处继承的份额均赠予其子女孙×2、孙×3、孙×4。本院认为,跃进村128号院内原北房三间,孙×1、钱×1均认可此北房三间在其再婚前即存在,且在婚后的翻建时房屋结构未做变更,故原北房三间系孙×1与胡秀增的共同财产,孙×1、钱×1再婚后对北房三间进行翻建,原房屋价值转入翻建后的房屋内,房屋由孙×1、胡秀增、钱×1三人共有,本院结合建房过程酌情确定孙×1再婚前,孙×1与胡秀增享有其中50%的财产份额,孙×1再婚后,孙×1与钱×1享有50%的财产份额。胡秀增死亡后,其财产份额由孙×1、孙×2、孙×3、孙×4继承。根据现有证据,孙×1、钱×1再婚后对院内房屋三次大规模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应属孙×1、钱×1的共同财产。孙×1本次庭审笔录中陈述的建房过程与其此前两次离婚诉讼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不同,且孙×1称所有翻建均在1980年完成,但分中寺村委会没有1980年翻建房屋手续,无法核实孙×1此次庭审所述建房过程是否属实,故本院以其两次离婚诉讼中陈述为依据,认定跃进村128号院在孙×1、钱×1再婚后有三次大规模翻建,最终翻建为拆迁前样貌。腾退补偿协议由孙×1签署,但《北京市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中显示被腾退人家庭人口情况中有钱×1姓名,孙×1在《分中寺宅基地腾退户情况请示表》以及《声明》中擅自放弃对其家人的补偿,该行为侵害了钱×1的拆迁权益,应属无效。故腾退补偿协议中对北房三间的区位补偿价及重置成新价的补偿,其中50%为孙×1再婚前属于孙×1、胡秀增的份额,胡秀增去世后由孙×1、孙×2、孙×3、孙×4共同继承,共同共有;另50%为孙×1再婚后属于孙×1、钱×1的份额。除此北房三间的区位补偿价及重置成新价,其余补偿均系孙×1、钱×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离婚后,钱×1有权要求分割拆迁款,要求属于其的份额。故钱×1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1到庭明确表示将其分得的拆迁款以及从胡秀增处继承的份额均赠予孙×2、孙×3、孙×4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孙×1、孙×2、孙×3、孙×4认为拆迁款中没有钱×1的份额,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钱×2、黄×认为拆迁款中有其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丰台区跃进村128号的腾退补偿款共7741407元,其中3000000元归原告钱×1所有,被告孙×1、孙×2、孙×3、孙×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剩余4741407元归被告孙×2、孙×3、孙×4共同共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钱×1负担18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1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赵淑玲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才润雨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