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7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柳大为诉上海戴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大为,上海戴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大为,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戴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3幢317室。法定代表人陈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丰,上海戴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柳大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戴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逸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大为、被上诉人戴逸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大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0116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提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交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彦,被上诉人出具14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安排工作;2013年7月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给陈彦后,被上诉人出具一张14万元现金支票给上诉人。至2016年上诉人多次追讨28万元承包款未果,持两张支票去银行承兑遭退票,依据票据无因性,被上诉人应给付其28万元。戴逸机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大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戴逸机械公司还款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日,柳大为(合同乙方)与戴逸机械公司(合同甲方)签订TSJ系列脱水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TSJ-96高效平衡耐润滑织物脱水机一台,成本价为人民币14万元,甲方提供进货渠道及进货并制造运输,提供完整的产品及售后服务,乙方提供产品出货前所需资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产品的销售,甲方提供人民币14万元的现金支票(号码为10303130/07463805)作为保证交付乙方,如支票兑现则合同中止。合同签订当日,柳大为向戴逸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帐户汇入14万元,陈彦向柳大为给付号码为10303130/0746380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票据未记载出票日期和收款人。2016年2月29日,柳大为将上述支票解入银行,但因戴逸机械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戴逸机械公司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柳大为转账2万元,同年3月7日,戴逸机械公司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柳大为转账3万元,两笔款项均标注为转借。2015年11月2日和11月3日,戴逸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向柳大为共转账2万元,两笔款项均标注为还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柳大为、戴逸机械公司系涉案票据的直接前后手,虽票据纠纷秉持无因性原则,但戴逸机械公司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即柳大为行使抗辩权,柳大为所主张的涉案二张支票,其中一份号码为10303130/0746380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经查明,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柳大为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即戴逸机械公司行使追索权,该票据票面金额为14万元。然而,另一张号码为31303130/60652628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戴逸机械公司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抗辩,且柳大为亦无证据证明此票据所基于的基础关系,故柳大为无权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这张票据行使相应的追索权。至于戴逸机械公司的还款金额,由于双方均确认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戴逸机械公司自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结合证据,故戴逸机械公司以工资表形式发放的7,500元、2014年4月29日转账的1万元和2014年9月17日转账的2,500元不能认定为是归还柳大为的款项,故认定戴逸机械公司共还款7万元。综上,戴逸机械公司尚欠柳大为款项7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戴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柳大为人民币7万元;驳回柳大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柳大为负担1,975元,戴逸机械公司负担7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柳大为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7日出具给上诉人配偶的13万元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存在2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对话录音,证明双方共存在2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3.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年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已经相识;4.上诉人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2012年12月20日卡取现金14万元交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出具支票14万元,2013年6月29日上诉人配偶转账14万元给上诉人后,2013年7月2日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14万元。被上诉人戴逸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13万元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据仅是由于上诉人及其配偶要求拿回14万元承包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表诚意写给上诉人配偶的,上诉人当时表示在收到借据后会从其父母处取回第一张抵押票据归还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重开一张支票替换前一张支票,但被上诉人开具第二张支票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退还第一张支票,该借据并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2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假设录音存在,也仅是上诉人自己陈述而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明确陈述欠上诉人30万元,且该金额也非案件系争2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于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另外14万元的交付情况;4.对于上诉人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2012年12月20日的14万元现金取款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戴逸机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两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并无14万元存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账户没有存入只有提取5,000元;2.合同书和供应商明细账,证明2012年5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发生订购机器的买卖交易,2012年12月20日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10万元系该笔交易的部分款项。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两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源于上诉人支付的14万元;2.对于合同书和供应商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7日出具给上诉人配偶的13万元借据系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据仅写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配偶借款13万元,并未在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用途等方面体现与本案争议的28万元票据金额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对话录音,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在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上诉人对该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4.上诉人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12年12月20日14万元的现金取款记录并未显示款项流向,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14万元进入被上诉人账户,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的两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合同书和供应商明细账系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并无14万元现金存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账户没有存入只有提取5,000元,且被上诉人以合同书和供应商明细账对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内的交易进行解释,但并不能充分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14万元,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无法举证充分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主张该节事实存在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然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究竟是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还是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但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仅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TSJ系列脱水机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涉案票据的直接前后手,被上诉人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即上诉人行使抗辩权,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另一笔14万元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柳大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婕审 判 员 桂佳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