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国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国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12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男,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女,系公司职员。被告:潘国荣,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国荣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5003.43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55003.43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收取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丰收卡(贷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5万元。原告遂向被告发放上述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开始透支,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986.88元。《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七条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还款顺序为: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先后顺序偿还,在同期欠款中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分期协议》。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透支本金为49986.88元、利息3678.79元、费用1785.34元,合计总额为55451.01元。原告同意将55451.01元逾期款项进行协议分期,分期期数18期,每期还款金额3080.61元,若分期金额不能均分,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3080.64元。若被告逾期,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分期,将被告分期付款全部未偿还金额一次性记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并恢复计利息及费用(包括应收未收利息)。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自签订协议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6日还款197.58元、100元、10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9539.30元、利息3678.79元、滞纳金1785.3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诉讼请求作固定主张,仅请求尚欠的本金49539.30元、利息3678.79元、滞纳金1785.3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固定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539.30元、利息3678.79元、滞纳金1785.34元,合计55003.4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潘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