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庆岳、高颖与高洁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神州飞机场技工学校老师,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大易造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某丁,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会计,住济南市。上诉人高某某、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原审被告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存在大量瑕疵,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内容并不真实的所谓见证书,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另一审漏列诉讼当事人。高某乙辩称,高某某、高某甲主张孙某某所立遗嘱存在瑕疵,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播放了孙某某遗嘱过程的录像且遗嘱见证人也出庭作证。根据孙某某所立遗嘱,涉案房屋由高某乙继承,高某乙对孙某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现高某乙个人没有住房,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高某乙所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丁未陈述意见。高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15号2号楼3-503室房屋,并依法确认该房屋归高某乙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的父亲高某戊与高某乙系被继承人高希文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子、女,被继承人高希文于2003年4月1日去世,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的父亲高某戊于1994年左右离婚后未再婚并于2005年8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15号2号楼3-503室系被继承人高希文与被继承人孙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2015年3月6日,被继承人孙某某委托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提供见证遗嘱服务,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指派工作人员田洪祝、赵象明为孙某某代书、见证遗嘱,遗嘱内容:1、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15号2号楼3-503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490**号)房屋是我与老伴高希文2000年参加房改购买所得。2、我与高希文共生育2个孩子高某戊和女儿高某乙,儿子于2005年去世,我一直跟随我女儿高某乙生活由她对我进行赡养照顾。3、因我年事已高,为了防止我去世后产生纠纷,由于我一直由我女儿高某乙对我赡养照顾,在我去世后,以上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15号2号楼3-503号(房产证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490**号)房屋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我应该继承我老伴高希文的产权份额由我女儿高某乙继承所有。4、以上遗嘱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干涉。该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孙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并注明了年月日;代书人赵象明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证明人田洪祝、赵象明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为了证明遗嘱真实有效,高某乙还提交了记录订立遗嘱过程的录像光盘,并申请见证人、代书人出庭作证。对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均提出异议。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认为遗嘱非被继承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和见证人在立遗嘱时用了诱导的方式;高某乙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某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孙某某下方的年月日非本人书写而是由代书人代写;高某乙提交的录像内容是拼接的;孙某某的签名与孙某某在房管局申请及领取房产证时备案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对于上述遗嘱的效力,孙某某生前委托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提供见证遗嘱服务,该法律服务所指派田洪祝、赵象明两名工作人员为孙某某代书遗嘱作在场见证,其中赵象明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均签名捺印,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针对整个代书遗嘱过程录像证实,两名见证人在代书遗嘱前也对被继承人孙某某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做了记录。综合上述证据,孙某某立遗嘱时思维清晰,意思表示真实,上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高希文与被继承人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该房产二分之一的比例。被继承人高希文死亡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高希文所占的房产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即孙某某、高某戊、高某乙各继承该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因高某戊于2005年8月5日死亡,其生前亦未留有遗嘱,其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应当转由其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即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各继承该房产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认可该房产价值35万元,高某乙于庭审后亦提交证明认可该房产价值35万元,故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价值35万元。根据被继承人孙某某所立的遗嘱内容,其自己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及其继承高希文所得了六分之一的份额均指定由高某乙继承所有。因此,高某乙应继承涉案房产六分之五的份额。庭审过程中,高某某称其和被继承人孙某某、被继承人高希文一直互换房屋居住,高希文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而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五区10号楼3-302号房屋,即高某某房产处居住,因此要求涉案房产归其所有;高某乙称其所占份额较多且没有房屋居住,要求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考虑到高某某名下有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五区10号楼3-302号房屋一套,且其所占涉案房屋份额较少的实际情况,酌定涉案房产归高某乙所有较为适宜,由高某乙支付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该房产价值相应折价款,即各支付35万元×1/18=19444.5元的折价款。判决: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15号2号楼3-503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490**号)房屋归高某乙所有;二、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各19444.5元房屋折价款。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某乙负担4834元,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各负担32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遗嘱由遗嘱人孙某某签名并捺印,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因此涉案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见证书系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出具,该见证书见证内容为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或组织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结合见证书中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认定孙某某委托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提供遗嘱见证,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指派其工作人员田洪祝、赵象明对遗嘱进行见证工作的事实。涉案见证书作为涉案遗嘱的佐证,应予认定。一审中,涉案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高某乙亦提供了遗嘱见证时的录像。高某乙提供的录像刻录于两张光盘中,共四个音像文件;高某乙主张系因录像设备的存储介质容量不足,因此分为四个文件存储;经审查录像内容,四个音像文件内容基本连续,能够反映出见证遗嘱的过程,录像内容与代书人、见证人在一审中证言相符。因此上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均佐证涉案遗嘱系孙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因高某乙应继承涉案房产的六分之五份额,一审判决涉案房产归高某乙所有并由高某乙支付其他继承人补偿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某某、高某甲主张其母亲孙铭香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本院认为,孙铭香与高某某、高某甲的父亲高某戊已经于1994年离婚,因此孙铭香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高某某、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