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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真、日照新北方煤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真,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北方煤化有限公司,徐宁,朱连英,徐子罡,张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异1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真。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委托代理人:宋卿。委托代理人:崔恩明被执行人:日照新北方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宁。被执行人:徐宁。被执行人:朱连英。被执行人:徐子罡。被执行人:张莉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真、徐宁、徐子罡、张莉霞、朱连英、日照新北方煤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8日依据(2016)鲁11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以(2016)鲁1102执2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571080002221234、6228571080002229898及62×××06账户内的存款。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没有接到本院(2016)鲁1102民初327号案件的传唤通知,其对该案件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案的有关法律文书,同时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徐子罡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书中所述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中异议人已载明放弃,该房产归被执行人徐子罡所有,异议人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措施。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异议人送达(2016)鲁1102民初327号案件的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由被执行人徐子罡代收,异议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制作(2016)鲁11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日照新北方煤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被执行人林真、被执行人徐宁、被执行人徐子罡、被执行人朱连英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子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日银石高抵字第083号)有效,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子罡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DG20151030**)价值在88万元范围内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执行人徐宁、被执行人朱连英、被执行人徐子罡、被执行人林真、被执行人张莉霞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异议人送达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由被执行人徐子罡代收,异议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子罡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协议将位于日照市太公康庭D栋1003户的房产归被执行人徐子罡所有,异议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事实上本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子罡已于2016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于当日解除,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异议人送达(2016)鲁1102民初32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时,由被执行人徐子罡代收,而此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子罡已非同一家庭成员,异议人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应为无效送达。基于以上事实,(2016)鲁11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送达给异议人,对异议人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而本院(2016)鲁1102执2111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016)鲁11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6)鲁1102执2111号案件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不当,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异议人林真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571080002221234、6228571080002229898及62×××06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秦 江审判员 邢 英审判员 周会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