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武华、覃海艳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平、吴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武华,覃海艳,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明雄,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武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明雄。原审被告:刘平。上诉人夏武华、覃海艳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原审被告刘平、吴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武华、覃海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只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131.82元,从2015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预先已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96000元。借款后,上诉人夏武华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25000元(其中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按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9月13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17支付本金48000元,2015年7月19日支付7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经上诉人主张后,应当将超过部分利息返还并折扣本金。按借款本金96000元,月利率3%计算,上诉人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被上诉人本金6131.82元,尚欠利息共计6359.6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金汇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平辩称:借款人不是答辩人刘平,答辩人刘平只是担保人,2015年5月17日答辩人替夏武华还了本金4.8万元,剩下的5.2万元答辩人只承担担保责任。吴明雄未作答辩。金汇通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夏武华、覃海艳、吴明雄、刘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金汇通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1日,吴明雄、夏武华、覃海艳、刘平向金汇通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百分之四。借款发生之后,吴明雄、夏武华、覃海艳每月向金汇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止。借款期满之后,夏武华于2014年7月28日向金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作出承诺:借款由夏武华承担在三个月内分期还清本息,如未按时还清本息,不能免除8月份利息4000元,按原合同执行。金汇通公司与吴明雄、夏武华、覃海艳、刘平就偿还借款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夏武华于2015年5月17日向金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之后,夏武华未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夏武华与覃海艳系夫妻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汇通公司书面提出撤回对吴明雄的起诉申请。原审法院当庭裁定:准许金汇通公司撤回对吴明雄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明雄、夏武华、覃海艳、刘平向金汇通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明雄、夏武华、覃海艳、刘平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金汇通公司只要求按月利率2%来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金汇通公司要求夏武华、覃海艳、刘平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夏武华于2015年5月17日已经向金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而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借款本金认定为5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夏武华、覃海艳、刘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金汇通公司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上诉人夏武华偿还的本息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上诉人夏武华、覃海艳及原审被告刘平与被上诉人金汇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此后上诉人夏武华在承诺书中亦认可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自认在借款后曾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武华、覃海艳提出借款本金为96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夏武华所偿还本息的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上诉人夏武华、覃海艳提出其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125000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只欠本金6131.82元及此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二审结束时,上诉人夏武华、覃海艳只提交了其偿还本金48000元的收据,对于其所偿还利息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所自认的上诉人夏武华、覃海艳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无需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外,其余事实上诉人夏武华、覃海艳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前所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夏武华、覃海艳提出其此前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截至2015年7月19日其只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131.82元及此后利息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被告刘平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为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只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刘平没有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夏武华、覃海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