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等六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许某,张某,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威县赵村乡,高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初中文化,经商,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济南乘警支队刑警大队抓获,于2015年7月30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城,中专文化,打工,住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初中文化,打工,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初中文化,经商,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许某、张某、刘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许某、张某、刘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清河县泰山南路东侧的尚都音乐烤吧收银台等着结账时,以被害人陈某“盯着他看”为由与陈某发生口角,结完账后,双方在尚都音乐烤吧大门口处又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开始殴打陈某,与被告人刘某一同吃饭的被告人杨某、许某、张某、刘某、张某甲一起对陈某进行殴打,六被告人将陈某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脊柱损伤系轻伤二级,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杨某、许某、张某、刘某甲、张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十九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许某、张某、刘某甲、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国际羊绒科技园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国际羊绒科技园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无前科情况证明、发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田某、朱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许某、张某、刘某甲、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许某、张某、刘某甲、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许某、张某、刘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杨某、许某、张某、刘某甲、张某甲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