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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康增、梁均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康增,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被告人梁均华,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叶木林,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3月27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剑豪,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经预谋后,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县城伺机以利用“捡钱平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2016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窜至灵山县县城江南大道的农业银行,由被告人陈剑豪在营业大厅内负责望风并物色了刚存入大额现金的被害人吴某为作案目标。当被害人吴某办完存款完毕离开银行不远处,被告人叶木林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一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包裹着十几张外币,掉落在吴某前面的路面上,被告人梁均华假装捡起地上财物并故意让吴某看到,被告人郑康增则趁机搭讪上吴某,降低其警惕的心理,并伙同被告人梁均华以平分捡到的钱为由将吴某骗至灵山县体育馆附近的偏僻处,以分给吴某2万元为由,要求吴某拿出银行卡并写出密码作为保证,而被告人郑康增趁机调换了装着吴某银行卡和密码的信封,将事先准备好的同样的信封给吴某保管,然后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以取钱为由离开吴某,后由被告人叶木林将吴某银行卡里的4万元取出。四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多元。2016年3月8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到灵山县公安机关报案。次日,灵山县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于2016年4月20日在钦州市浦北县县城的“鑫园”宾馆抓获了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民警从被告人郑康增、陈剑豪身上查获他人身份证9张,从被告人梁均华、陈剑豪身上查获外国货币共30多张等物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支行存款回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的供述及陈剑豪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9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01)茂南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07)茂港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赃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趁机掉包窃取了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郑康增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均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木林、陈剑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有异议,四被告人均认为他们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经预谋,商定利用“捡钱平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然后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县城伺机寻找作案机会。2016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窜至灵山县县城江南大道的农业银行物色作案目标,待发现了被害人吴某正在存入大额现金时,便决定对吴某下手。随之,根据事先分工,由被告人陈剑豪继续在银行营业大厅内负责望风并跟踪被害人吴某,其他同伙则退出银行外等候。当被害人吴某办完存款手续离开银行不远时,被告人叶木林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一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包裹着十几张外币,掉落在吴某前面的路面上,被告人梁均华假装捡起地上财物并故意让吴某看到,被告人郑康增则趁机搭讪上吴某,降低其警惕的心理,并伙同被告人梁均华以平分捡到的钱为由,将吴某骗至灵山县体育馆附近的偏僻处,说要分给吴某2万元,但要求大家拿出银行卡并写出密码,装入被告人郑康增手持的信封,然后交吴某保管,作为大家分钱的保证。吴某在看到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将各自的银行卡及密码装入信封后,也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装入被告人郑康增手上的信封,被告人郑康增在假装密封信封时,趁吴某不备之机,调换了装有吴某银行卡和密码的信封,而将事先准备好的同样的信封交给吴某保管。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随即以回去取钱为由离开现场,然后将掉包得来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由被告人叶木林去农业银行取出了卡里的4万元存款,随即四被告人一起逃离灵山。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当天,被害人吴某一直在现场等到下午16时,尚未见两人取钱回来,如梦初醒,急忙报告家人,并到银行查询,银行告知其存款4万元已于当天12时许,在灵山县步行街附近的农业银行里被人取走。吴某随即到灵山县公安机关报案。次日,灵山县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浦北县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于同年4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县城的“鑫园”宾馆抓获了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康增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姓名分别为韦增培、刘雨婷、符日春、黄小迷、刘大新、黄国芬、叶茂的身份证7张;从被告人梁均华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320元及面值1000元的外国货币共20张;从被告人叶木林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570元;从被告人陈剑豪身上查获姓名分别为梁伟东、李靖的身份证2张、现金人民币2150元、面值1000元的外国货币共10张等物品。次日,四被告人均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郑康增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日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人郑康增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均华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木林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3月27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剑豪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海南省乐东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8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天10时许,从家中拿了4万元现金,步行去到县城江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并将4万元存到入了妻子黄梓鲜的银行卡。当其办好存款步行回家的途中,被三名男子以捡到钱平分的诈骗方式骗取了他的银行卡及密码。后被他人从县城步行街附近的农业银行里取走了卡里的现金4万元,要求派人查处。公安机关接报后遂立案侦查。后经灵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排查,发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的被告人郑康增及袂花镇的被告人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4月20日获知四被告人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县城活动。当天晚上20时许、在浦北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浦北县城的“鑫园”宾馆一举将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抓获。2、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支行存款回单,证实由被害人吴某提供的户名为黄梓鲜的银行卡,于2016年3月8日10时35分存入现金4万元,12时15分取出现金4万元。3、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康增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姓名分别为韦增培、刘雨婷、符日春、黄小迷、刘大新、黄国芬、叶茂的身份证7张;从被告人梁均华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320元及面值1000元的外国货币共20张;从被告人叶木林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570元;从被告人陈剑豪身上查获姓名分别为梁伟东、李靖的身份证2张、现金人民币2150元、面值1000元的外国货币共10张等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赃款赃物均予以扣押。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于2016年3月8日10时许,从家中拿了4万元现金,步行到县城江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并存入妻子黄梓鲜的银行卡中。其办好存款手续步行回家的途中,有三名男子迎面而来,当前面一名男子从其身边走过之后,跟在后面一点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卷钱便走进了马路对面的“新兴德电器城”,其继续往回走的过程中,见第一名男子又转了回来,问其及身后的另一名男子是否捡到一卷钱?说这卷钱除上面一张是100元人民币外,其余都是一些欧元,价值10万元人民币,如果捡到的话,给一两万元作为报酬。其便对那名男子说,捡到钱的人往“新兴德电器城”方向去了,那名男子听说后即朝“新兴德电器城”方向走去。这时,刚才捡钱的男子从“新兴德电器城”走出来,当他路过其身边时,一直跟在其身后的那名男子就对捡到钱的男子说,你捡到了别人的钱,我们看到了,你要分一点给我们。后来捡到钱的男子同意分4万元给他俩。于是三人找了一辆三轮车,一起来到灵山县体育馆附近的美食一条街的中段。三人下车后,捡钱的男子说,这些钱都是欧元,大家要交出各自的银行卡,然后回家找人民币来换。于是他拿出一只信封,把一张类似银行卡的卡片丢了进去,跟在其身后的那名男子也丢了一张卡进去,最后其也把自己的银行卡丢了进去。那名男子便把信封折好并放进了一只黑色的塑料袋,然后用透明胶包装得严严实实,那两名男子就说,现在银行卡交给你保管,我俩回家取钱。他俩在走之前,要求其把装有身份证的塑料袋给他们看,他们翻阅了一下之后,就交还给其手上便一起离开。当天其在现场等到下午16时许,尚未见两人取钱回来,其不想再等,便拆开手上拿着的信封,却找不到自己的银行卡,自己意识到被骗,急忙报告家人,并到江南路的农业银行查询,挂失,却得到银行告知,卡里的4万元存款,已于当天12时许在广场路的农业银行被人取走。其随即到灵山县公安机关报案。经其辨认,其能辨认其郑康增是同伙之一。5、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7日中午,郑康增、梁均华与叶木林、陈剑豪一起从广东茂名乘车来到灵山,后在县城的一间旅社住宿。次日10时许,4人来到县城江南大道的农业银行物色作案目标。陈剑豪发现了一名老年男子去存钱,便示意对这名老年男子下手。当老年男子从银行出来时,梁均华走在老年男子前面不远处,假装捡到钱的样子并故意让老年男子看到,随后叶木林上前问老年男子,是否看见有人捡到钱,老年男子说有人捡到钱走了,叶木林便说其掉了1万欧元,换成人民币值9万元,说完就走开了。接着,梁均华走回到老年男子附近,郑康增就对老年男子身边的梁均华说,我见到你捡钱,要分一份给我,梁均华承认捡到钱,并同意见分钱给郑康增及老年男子,但又说这里人多不方便,于是,三人就搭乘三轮车去到体育馆附近的河堤处,下车后,梁均华拿出所谓捡到的钱给老年男子看,说这些外币都是欧元,要留给自己用,但同意分给郑康增及老年男子各2万元人民币,然后要求大家拿出银行卡并写出密码交给梁均华,由梁均华将各自的银行卡及密码装入信封后,先将信封交给郑康增,然后由郑康增将事先准备好的同样的信封掉包之后交给梁均华,再由梁均华将已掉包的信封交到老年男子手上保管。随即,郑康增与梁均华以回去取钱为由一同离开现场。待同伙回到旅店时,说是取得存款4万元,后来各自分得9000多元。同年4月20日,四人一起在浦北县城被抓获。6、被告人叶木林、陈剑豪的供述及陈剑豪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2016年3月7日中午,叶木林、陈剑豪与郑康增、梁均华一起从茂名乘车来到灵山,后在县城的一间旅社住宿。次日10时许,4人来到县城江南大道的农业银行物色作案目标。后来发现了一名五、六十岁的男子去存钱,大家决定对这名男子下手。按照事先分工,陈剑豪负责望风,留意是否有异常情况。当老年男子从银行出来时,叶木林走在最前面,梁均华跟在叶木林身后,郑康增则保持一定距离。叶木林从男子过去几米远时,就将一卷钱丢在路上,假装不知道而往前走,梁均华快速在那男子面前假装捡到钱后又慌忙往前走。随后叶木林又走回来问那男子,是否看见有人捡到9万多元的一沓欧元,那男子说有人捡到钱走了,叶木林见这样说就往那男子指的方向寻去。接着,郑康增、梁均华与那男子一同搭乘三轮车离开了现场。半小时后,梁均华拿那男子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叶木林,由陈剑豪负责望风,由叶木林负责取款,在农业银行取得4万元存款之后,大家便离开了灵山,后来各自分得9000元。同年4月20日,四人一起在浦北县城被抓获。经陈剑豪辨认,其能辨认出同伙叶木林。7、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合伙犯罪的现场分别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处及体育馆青少年活动中心旁江边处的现场概貌。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及被害人吴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9、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92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分别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分别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人均于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01)茂南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茂港区人民法院(2007)茂港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叶木林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3月27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剑豪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海南省乐东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10、退赃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害人吴某收到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的家属共同退还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关于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辩称他们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在犯罪的最初阶段,是通过以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方式实施犯罪,在骗取得到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而掉包,然后将已掉包的信封交给被害人保管,从而使被害人误认为自己保管的信封里面就是自己原来装入银行卡的信封。而被告人在窃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后,提取了被害人的存款。综上所述,被告人是通过秘密掉包的形式取得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然后提取了卡里的存款。被害人将银行卡放入信封中是作为一种保证,并不是自愿或者错误处置自己的财产,不能认为是被害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被告人使用,被告人以秘密的方式予以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卡里的存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作案的过程,既有同案犯郑康增、梁均华的供述证实,又有被害人的陈述佐证。据此,本案应认定为盗窃而非诈骗,故对四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虚假事实趁机掉包窃取了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陈剑豪均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木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罪名,依法均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均有前科劣迹,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归案后,其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罪名虽有异议,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康增、梁均华、叶木林、陈剑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康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32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叶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57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陈剑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1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梁 震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基祥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圈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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