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隋振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振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73号罪犯隋振文,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振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吉刑核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1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隋振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隋振文怀疑其妻汪某艳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怀恨在心。1999年2月12日8时许,隋振文到长春市省实验中学分校汪某艳办公室,与汪发生口角,隋振文遂用屋内铁锤照汪头部击打数下,致汪颅脑损伤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隋振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振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