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魏龙素与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龙素,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030号原告:魏龙素,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晏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2671345U。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翔,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龙素与被告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龙素、被告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龙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恢复房屋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在原重庆市长寿县XX乡XX村XX组(现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8组)修建砂石厂,原告在村干部的强迫下,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后原告领取了被告的补偿款,被告将采矿设备安装在了原告房屋和宅基地处。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前承诺另修两间房屋给原告居住,但被告未兑现承诺,也未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补偿。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凯威公司辩称,被告取得了原告及其丈夫房屋所在地的合法矿山开采权,依法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并按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并未承诺为原告重新修建房屋,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自愿不建房,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房屋的非法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关于XX村8组XX农户的房屋丈量数据、重庆市凯威混凝土公司矿区涉及租用土地面积数据、领条、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关于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拟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矿许可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与李庆银曾系夫妻关系,李庆银于2002年去世。原重庆市长寿县XX乡XX村XX组地号XXXX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庆银名下。2.被告因其西山砂石厂矿源枯竭,拟在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8组修建砂石厂采矿,上述登记在李庆银名下的土地在被告拟用于采矿的范围内,该土地上的房屋面积经测量确定为168.3平方米,被告另租用原告包产地3.67亩、自留土0.21亩,共计3.88亩,租地费共计4656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领取被告支付的88969元,并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凯威公司拆迁房屋搬家费42409元,大写肆万贰仟肆佰零玖元整,土地费(3.88亩)折币肆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46560元,总合计88969元正,总合大写捌万捌仟玖佰陆拾玖元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开矿生产碎石,为了保证人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搬迁房屋……等,甲方补偿。由乙方在签本协议前自建房或不建房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不建房;二、拆迁房屋折款:房屋结构为穿斗乱石混房168.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230元,共计折款38709元,大写叁万捌仟柒佰零玖元整;三、构筑物,附着物补偿:1、地坝包括堡坎等构筑物,按常年住人头计算,300元/人,共计肆人,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零拾零元;2、搬迁费每家2500元,按2010年12月18日止,甲乙双方当面定的壹家共2500元;四、二三项合计42409元,大写肆万贰仟肆佰零玖元;五、付款时间:签订协议时或3日内付清;六、其他约定:1、乙方搬家及房屋拆迁时间……;2、甲方租用乙方的耕地面积使用权待甲方矿石开采完或甲方自愿迁除时交还乙方,在开采期间如国家政策规划规定有征地或其他用地补偿,全权由乙方享受;七、……”。被告辩称不清楚该协议的内容,因其不识字,乙方签名处是他人代签,由其加盖手印,且其加盖手印是被村干部强迫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其被强迫所签,故对《房屋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也陈述签订该协议以及领取被告支付的款项时,知道被告占用其房屋系因拟修建砂石厂采矿。2.被告为证明其在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8组修建砂石厂办理了相关手续,提交证据1.重庆市长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颁发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拟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3.渝矿采交易出[2012]22号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4.重庆市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XX砂石厂采矿许可证4份。原告拒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相关单位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可知,其实质是被告因采矿需要拆除原告房屋而对原告相应损失进行补偿。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也明知被告占用其房屋是用于采矿,在此前提下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不建房,由被告补偿原告使用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款42409元,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补偿款,其有权拆除原告的房屋并利用该房屋宅基地进行采矿作业。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对其宅基地进行补偿,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龙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魏龙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邢海龙人民陪审员 田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