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一组务工后,带上安全帽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时,与杨某存在矛盾的被害人万某持啤酒瓶砸向杨某的头部,啤酒瓶在安全帽上破碎,杨某遂与万某相互持啤酒瓶碎片等工具打斗,后杨某又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把木工刀向万某脸部乱划,致万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左眼角经左面颊、左口角至左下颌见13cm线性疤痕,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预交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木工刀等物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缴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姜某、舒某1、舒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预交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杨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木工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里审 判 员 孙宜军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印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