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杜宗军与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宗军,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宗军,男,汉族,1966年2月3日生,农民。被执行人张忠(曾用名XX),男,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杜宗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忠(曾用名XX)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杜宗军砖款84109元,案件受理费1086元,合计851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忠(曾用名XX)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314号民��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85195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兴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