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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娄元禄、娄发旺等与王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津县支公司,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星,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焦朋彬、穆倩倩,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津县支公司,地址: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路南。负责人:张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娄元禄,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娄发旺,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娄素云,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娄秀玲,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守兰,女,193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津支公司)、王星因与被上诉人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星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张天朵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星不应当承担因其死亡而产生的相应赔偿数额。张天朵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故意不进行鉴定导致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不公。2、原审法院判令3000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人保延津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延津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张天朵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人保延津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因其死亡而产生的相应赔偿数额。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143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15时5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大榆林路口处,王星驾驶豫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张天朵驾驶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星、张天朵受伤,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张天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星、张天朵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星的车辆在人保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张天朵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4日17时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补充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住院3天死亡,死亡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肺栓塞、心肌梗死?3、呼吸、循环衰竭。在医院门诊费431.80元、住院费5062.16元,共计5493.96元。王星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送往延津县医院花费门诊费431.80元,后转入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4天住院费为1434.78元,医疗费用共计1866.58元。娄元禄等五人申请对张天朵的死亡与���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编号为2016-6的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又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称由于无法鉴定故不受理。另查明,王守兰(死者张天朵的母亲)1931年10月9日出生,现在已满84岁,有一女一子,女儿张天朵,儿子张天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星与张天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王星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张天朵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娄元禄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星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损失,由于娄元禄等五人同意以法院认定的数额给付,原审法院确认娄元禄等五人按40%的比例赔付各项损失。王星辩称张天朵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493.96元。2、营养费为45元(3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天)。4、护理费为250.54元(30482元/年÷365天×3天×1人)。娄元禄等五人要求468元,举证不足。5、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89.20元(10853元/年÷365天×3天),娄元禄等五人要求209元,举证不足。6、交通费娄元禄等五人要求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50元。7、丧葬费娄元禄等五人要求194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娄元禄等五人要求1609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死亡赔偿金娄元禄等五人要求1883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王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866.58元。2、护理费王星要求318.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18.94元。4、营养费缺乏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星要求120元过高,为60元(15元×4天)。6、精神抚慰金王星要求6000元,由于未构成伤残,缺乏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63.77元。娄元禄等五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3.96元,由人保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4308.74元,由人保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114308.74元由王星按60%的比例承担为685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王星负担,王星赔偿娄元禄等五人损失共计98585.24元。由于娄元禄等五人在庭审中同意按法院确定的数额赔付王星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由娄元禄等五人按40%的比例赔付王星损失945.51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583.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王星赔偿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585.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赔偿王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9.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7元,由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负担7元,由王星承担22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张天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星、张天朵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张天朵因伤住院而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王星、人保延津支公司关于张天朵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纳。但是,张天朵在医院死亡后,因张天朵的家人即娄元禄等人拒绝进行尸检,致使目前张天朵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等鉴定已经无法进行,考虑到张天朵交通事故发生后延津县人民医院的初步诊断病情并非特别严重的事实,并参照延津县人民医院关于张天朵的死亡诊断,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在张天朵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7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娄元禄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54308.74元(包括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参与度问题,故人保延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5583.96元(包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138724.78元由王星负担58264.41元(138724.78元×60%×70%��。王星的各项损失共计2363.77元,由娄元禄等五人赔付王星损失945.51元(2363.77元×40%)。综上所述,人保延津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星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各项损失共计58264.41元;三、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赔偿王星各项损失共计945.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负担426元,由王星承担1831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津县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王星负担1966元,由娄元禄、娄发旺、娄素云、娄秀玲、王守兰负担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