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少先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131号原告:李少先,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系李少先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10号1606室-1611室。负责人:张兴建,总经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少先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第四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余海,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瓜石款921113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其为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的两处工程供应瓜石,货款总计1381113元,被告仅支付460000元,仍欠921113元。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可能是分包人姚玉斌同原告发生业务;结算单无盖章确认,签字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第四冶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海尚壹品、双友新和城项目,并由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4月,原告找到项目部人员姚万华向上述工程供应黄沙、水泥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27日,姚万华在材料结算单写明“李老板粗瓜、石子、瓜子(2013年我不在工地按当事人定价,2014年我在工地一律按苏州地区造价信息定价,但没有下浮,具体墙面爆点按照甲方责任要求进行分摊)”,该结算单上列明供货时间、材料名称、数量、金额,款项总计1370654元,累计已付460000元,余款910654元,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未予明确。后原告继续供货,由姚万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对此,两被告表示,两项工程的土建均分包给姚玉斌,姚万华是姚玉斌的父亲,姚玉斌对外自称系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但实际非公司人员,其从未向姚玉斌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保。2015年10月21日,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向苏州双友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友公司)出具“关于购买双友新和城部分房源付款事宜”的说明,称对“以抵房形式支付我司工程款的房源双友新和城5幢904室”,其同意双友公司与李都(系李少先儿子)签订购房合同,待购房手续办理完结后,该房源首付920000元,双友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房款567504元应向其继续履行。2016年2月1日,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向双友公司发出承诺函,因其欠材料商款项,如有可能同意以欠款范围内的金额帮材料商支付购房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其材料款920000元,同意以该笔款项抵作双友新和城5幢904室购房款。两被告称,对于情况说明,其无法确认公章真伪,双友公司并未向其提出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方案,应该是与姚玉斌进行过协商,后原告妻子到第四冶金公司催款,其出具承诺函,并找到双友公司负责人协商,以便尽快将材料款抵房款的事情处理掉。为证明无法确定情况说明中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6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卞正国任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又为海尚壹品、双友新和城工程材料员时,因与钢材供应商发生货款纠纷,私刻第四冶金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用于民事调解,但据该份刑事判决书所载,姚玉斌为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认为,可证明姚玉斌的身份,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儿子李都、妻子刘迎春于2016年2月29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双友公司、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要求签订购房合同,将所涉5幢904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卞阿兄出庭,庭审中确认结欠材料款920000元,而双友公司欠其工程款,故三方确定材料款、工程款相抵扣作为购房款,姚玉斌为项目负责人,情况说明中的公章是真实的。2016年7月15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该案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货款9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认为非同一法律关系,未作理涉,判令双友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驳回了李都、刘迎春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表示,因姚玉斌称仅需作为第三人出庭即可,其便委托了姚玉斌亲戚卞阿兄参与诉讼,卞阿兄所述的真实意思应为姚玉斌结欠原告材料款。对交易经过,原告表示,所需货物种类、数量均由生产经理联系,确定价格后,送货到工地,由姚万华或仓管员等收货,实际购买人为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2013年9月,其还曾向被告发送调价通知,被告在该通知上加盖了双友新和城项目资料专用章;供货时,仅与项目部人员有过接触,但催款时,曾找到本案被告代理人。被告则称,其仅在工地上安排了生产经理、安全员各一人,其余人员都是分包商自行组织,从未见到过调价通知;原告向其催款,其已说明可以帮原告和分包商协调,姚玉斌也表示会马上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主张货款920000元。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其表示,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7.5‰计算损失,故要求自结算单所载2014年8月27日起,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另,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有姚玉斌,后被划去,并注明非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材料结算单、承诺函、(2016)苏059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的两处工程供应粗瓜、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原告催款时,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出具同意材料款抵作购房款的承诺函。被告所述两处工程土建部分已分包给姚玉斌,并否认姚玉斌系其员工,但对分包情况未能举证,且其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姚玉斌系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庭审中,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确认两项工程系其承建,交由江苏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而在李都、刘迎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已认可结欠原告920000元货款。现被告称代理人表述有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结合业务经过及催款情况,原告、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故应由该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作为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应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结算单中并未明确付款期限、计算标准,原告所称口头约定,也无相应证据,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先货款人民币92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91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