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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丙光与宋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光,宋加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35号原告:孙丙光,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加伟,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孙丙光与被告宋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光及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宋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小岭炸药厂沿街楼的施工工程,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宋加伟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孙丙光,债务人为被告宋加伟,而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被告虽然主张涉案工程是原告和他人合伙承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孙丙光、被告宋加伟。2、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了债务数额及约定的履行期限,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经付清,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也没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280000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已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但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孙丙光要求被告宋加伟偿付工程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加伟偿付原告孙丙光工程款2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宋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传江审判员  刘晓辉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