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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2月18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皖05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被害人黄某、曹某甲、曹某乙、蔡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笔记本电脑发票及规格表、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1、2016年3月16日夜间,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马鞍山市花山区梧桐雅苑5栋401室,窃得牛奶四箱、玉溪香烟一条、白酒2瓶、现金100余元。2、2016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马鞍山市花山区杏花村10栋207室,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33元)、现金300元。3、2016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马鞍山市花山区清华园12栋302室,窃得梅花牌手表一块(价值1566元)、电水壶一个、茶叶2盒、现金70余元。4、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花山区清华园12栋202室,窃得现金6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75元。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其涉案数额较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为初犯、偶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在本市花山区先后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75元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正确。上诉人赵某提出的量刑情节方面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对其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诗超审判员  赵丽萍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 磊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