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凤朝与石家庄市良厢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朝,石家庄市良厢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087号原告:张凤朝,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石家庄市良厢实业公司。原告张凤朝与被告石家庄市良厢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良厢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签订公寓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位于石家庄市石铜路“南环旺角”2322号公寓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公寓建筑面积约36.26㎡,为“砖混”结构,公寓转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享有该套公寓的使用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屋租赁费共计416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缴纳了过户费2085元。2015年12月1日市委、市政府启动南二环西延拆迁工程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5年11月份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24900元。二、原告诉称:被告只退还了原告11年的房屋租金,仍剩余6个月的费用尚未结清。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收取房屋过户的费用,原告只是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无所谓房屋过户的问题更不会产生费用,被告收取过户费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六个月房屋租赁费1316.81元,返还房屋过户费20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石家庄市良厢实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寓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一次性交纳了房屋租赁费41699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9年,每年租赁费为2194.68元,原告称被告只退还了共计11年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11年零6个月的租赁费。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退还款项共计24900元,11年零6个月的租赁费应25238.82元,与原告认可收到的24900元数额相差338.8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再给付原告租赁差额款338.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过户费208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被告过户费2085元,双方就该项事宜已履行完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被胁迫或欺诈交纳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良厢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凤朝租金人民币338.82元;驳回原告张凤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凤朝承担45元,由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悦普人民陪审员 杜美华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嘉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