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崇仁县。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崇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刚不批准逮捕;同日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刚涉嫌犯盗窃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吴刚窜至崇仁县汽车站与崇仁县联通公司间一小巷子内,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巷内一居民楼门口的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4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汤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吴刚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吴刚窜至崇仁县汽车站与崇仁县联通公司间一小巷子内,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巷内一居民楼门口的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盗走。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红色欧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4元。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吴刚因吸食毒品被崇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审查中,被告人吴刚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12时左右,他将自己的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停放于崇仁县汽车站与崇仁县联通公司之间的一小巷子内(其小姨子家门口),然后就上楼去了。大约十几分钟后,他下楼就看见电动车不见了。他就调取了他小姨子家的监控摄像,发现是一个二、三十岁的年轻男子偷走了电动车。尔后,他就叫朋友认,一个月后,就有他朋友认出了骑走他电动车的人是吴刚。2、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吴刚打她电话说吴刚偷了一个叫“光头子”(邹某)的人的电动车,现在“光头子”在找吴刚,吴刚也知道她认识“光头子”,要她帮忙说一下。后来,他就将吴刚、“光头子”联系好,在老法院旁的一民房内,吴刚、“光头子”就谈好了赔偿的事情。3、证人汤某(崇仁县宝水大街欧派电动车经销商)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邹某在他电动车经销店内购买了一辆红色小中沙型号欧派电动车,当时,邹某是花费了2800元购买。4、监控录像截取图片证实:2016年2月13日12时05分,吴刚空手进入案发现场;12时11分,吴刚骑着盗窃的电动车离开现场。5、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6年6月28日下午,经吴刚指认,其指认了实施盗窃电动车作案的地点等。刑事摄影照片经吴刚辨认无异议。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起子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吴刚用于实施盗窃作案用的T字型起子一把。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红色欧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4元。8、崇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至2016年,吴刚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崇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6日,吴刚因吸食毒品被崇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办案过程中,吴刚主动交待了其于2016年2月13日中午在崇仁县汽车站附近一小巷子内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吴刚出生于1987年10月21日,案发时已成年。11、被告人吴刚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刚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鉴于被告人吴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吴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华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