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龙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龙勇,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8月21日投案后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吴龙勇在吴龙凯(已判决)的召集下,伙同吴龙凯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在逃)骑乘两辆助力车前往永康市西城街道章店村全城路288号被害人杨某的厂内,吴龙凯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随后三人持事先携带的钢管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1日经永康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吴龙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吴龙勇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龙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龙勇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龙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勇在他人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龙勇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龙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龙勇系在其堂哥吴龙凯要求陪同去讨要工资而参与,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龙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龙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