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执字第001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范孝国、窦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孝国,窦伟,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32-11号申请执行人:范孝国,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范献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孝国之父。委托代���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窦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组织机构代码73164800-3。法定代表人: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范孝国与被执行人窦伟、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窦伟、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范孝国本金及利息64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因窦伟、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范孝国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范孝国履行了2800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窦伟、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查封的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范孝国以被执行人窦伟、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款项,查封的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及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范孝国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窦伟、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窦伟、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范孝国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峰审判员  陆荣生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