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祝媛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媛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622号原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3668547XF。法定代表人:金佳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执业证号13415201010477640)),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媛媛,女,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诉被告祝媛媛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案情决定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公司诉称:一、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数额不准确。被告祝媛媛于2015年4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房屋销售工作,于2016年2月5日自动离开公司。在上班期间,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015年5月份为1456元、6月份为1200元、7月份为2582元、8月份为2495元、9月份为2490元、10月份为2095元、11月份为875元、12月份为1317元、2016年元月份为2604元、2月份为520元。依据法律规定,未签劳动合同给付的补偿金是从满一个月之后计算,被告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从6月份开始计算,因为2016年2月份只上班5天,不应计算2月份补偿金,所以关于此项金额应为2015年6月份至2016年元月份总计15658元。二、原告不应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祝媛媛以旷工形式自动离职,没有向单位呈交辞职报告,单位没有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祝媛媛也没有以任何理由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本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少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5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仲裁裁决书及舒城县仲裁委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通过仲裁阶段,法院可立案受理;本案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3、员工登记表、原告考勤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被告祝媛媛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二、仲裁裁决书应予以维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是于2016年8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原告起���时间应以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为准,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是于2016年8月1日收到的仲裁裁决书,而原告是于2016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异常诉讼时效。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祝媛媛到原告金诚公司开发的金仕佳缘房地产项目售楼处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按月结算工资并通过徽商银行转账发放到被告账户,根据银行对账单,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被告领取2015年5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工资额分别为1456元、1200元、2582元、2495元、2490元、2095元、875元、1317元、2604元、377元,共计为17491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以后没有在原告处继续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6日,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的申请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祝媛媛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16763元整(17491元-1456元/2)。二、被申请人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祝媛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2元整。三、被申请人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申请人祝媛媛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从2015年4月开始补缴至2016年2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的具体数额按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执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祝媛媛于2015年4月17日到原告金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相关劳动权利及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就此向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实际领取工资的平均数的一个月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祝媛媛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16035元整(17491元-1456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49.10元(17491元/10个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唯-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