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齐占文与被告陈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占文,陈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539号原告:齐占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锁,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继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齐占文与被告陈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被告陈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8749.74元、护理费2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8250.00元、营养费3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7938.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电动车损失1750.00元、施救费400.00元、送车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9402.74元,护理费数额变更为6000.00元,交通费数额变更为2540.00元,诉状中的伤残赔偿金系笔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陈锁驾驶冀BK0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柳溪乡石虎村路段,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份额内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锁为我垫付人民币9653.00元。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留观记录、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完税证明、法医鉴定书、工作证明、雇佣合同、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陈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K05**号小型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我妹妹陈雪菲,该车系我与我妹妹家庭共有。该车在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除诉讼费外我不承担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9653.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我此款。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发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辩称,冀BK05**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送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不认可一张金额为257.45元的票据,其余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16天由高占海护理,对高占海收入证据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相关证据,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3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00元;修理费认可200.00元;施救费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6日15时许,陈锁驾驶冀BK0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柳溪乡石虎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齐占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齐占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占文无责任。冀BK05**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雪菲,陈锁是陈雪菲的哥哥,该车在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锁为原告齐占文垫付9653.00元。齐占文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留观3天,住院13天,共计16天,原告伤情经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胸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骨性关节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医疗费中金额为257.45元的票据,因平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有记载2016年8月15日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9402.74元。2.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50.00元)。3.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被告对护理人工资证明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2133.33元(4000.00元÷30天×16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是平泉县交警队事故科内部文书,本院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90日;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系其女婿高占海出具,雇佣合同中的平泉县农晟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女婿高占海,该两份证据证明力较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当地一般劳动力收入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每天60.00元,原告误工费5400.00元。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准确反映原告交通费发生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检查情况及住所地,酌定原告交通费700.00元。7.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系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公司具有相关资质,经本院审查,原告车辆修理部位与被告陈锁描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碰撞情况相符,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未及时核损,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及修理费发票,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1750.00元。9.根据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施救费4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后的送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10.根据原告提供公估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公估费500.00元。11.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2.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2133.33元、误工费5400.00元、交通费700.00元、车辆修理费1750.00元、施救费400.00元、公估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占文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送车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是冀BK05**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锁承担。被告陈锁垫付的9653.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原告齐占文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占文医疗费94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计10202.74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齐占文护理费2133.33元、误工费5400.00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计10233.33元;赔偿原告齐占文车辆修理费1750.00元、施救费400.00元计2150.00元中的2000.00元。以上合计22233.3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占文医疗费94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计10202.74元中202.74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赔偿原告齐占文车辆修理费1750.00元、施救费400.00元计2150.00元中150.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352.74元。三、被告陈锁赔偿原告齐占文公估费500.00元,原告齐占文返还被告陈锁垫付款9653.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齐占文返还给陈锁9153.00元。四、驳回原告齐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原告齐占文负担310.00元,被告陈锁负担18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代理审判员 左雅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智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