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金湖县宝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县宝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栾建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县宝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环城西路227号。法定代表人:杨定香,总经理。上诉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县宝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公司(即上诉人住所地),被告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金湖县宝达工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地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有区别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采用依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公司”。该内容为合同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不能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民事诉讼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中,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案件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