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执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执188号马某甲申请执行紫阳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甲,紫阳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4执188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甲,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执行人:紫阳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小学校长。被执行人:李某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本院受理马某甲申请执行紫阳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民初字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某甲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款为8996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紫阳县某某镇中心小学已自觉履行执行标的款63345.6元,被执行人李某乙(学生)其父亲身患间接性精神疾病,母亲身患肢体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家中有四个学生,家中无任何经济来源,申请执行人又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民初字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和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常 征执行员 吴斯平执行员 纪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寇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