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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470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90年4月18日,满族,住南召县。被告:周某1,男,生于1991年5月1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山,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1及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周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也不充分,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给付原告45300元,或者女儿周某2由被告抚养,则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2。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离婚,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令双方离婚。原、被告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女儿,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