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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益华、李益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益华,李益体,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华,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体,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益华、李益体因与被上诉人港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4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益华、李益体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未去过南京市栖霞区,且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签约地为南京市栖霞区与实际不符,该约定不能成立。当事人双方均在盐城市辖区,本案在南京法院诉讼,会加大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因上诉人住所地在盐城市滨海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同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且该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南京市栖霞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李益华、李益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姗 百度搜索“”